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24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37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867,06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以3,867,06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发包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四标段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199,394.23元。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783,585.24元,上述工程款第三人辽风公司已经分批支付给了被告大连金港公司,其中辽风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给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另原告缴纳的1,720,000.00元保证***公司已经返还给大连金港公司,上述款项尚有3,867,062.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中标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与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额17,199,394.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2,039,575.96元,第三人已付款10,783,585.24元,未付工程款1,255,990.72元,未返还11万元的资料保证金,合计未支付已完工程量的款项1,365,990.7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案涉工程各材料商、农民工、劳务公司等支付了9,641,011.98元的款项(有证据材料中支付明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施工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方给被告已结算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发包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四标段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199,394.23元。
2017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四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2)辽0124民初13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3,850,267.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期限一年。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70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从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02.00元,予以退还。
案件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70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阳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