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24执异100号
异议人(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2022)辽0124民初328号之一申请保全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法库县支行、账号2032********中的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法库县支行,账号2032********中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2)辽0124民初328号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法院依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异议人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法库县支行2032××××0261账户中的存款,该案法库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混凝土买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5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现案件正在重审一审程序中。依据法律关系内容和目前案件审理情况可知,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保全错误,依法应当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措施。另外,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法院应当加强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度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防止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案件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目前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法院对于异议人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显然是错误的。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供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辽0124民初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法***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法库县支行,账号2032********的存款655013.60元,期限一年。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辽01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款人民币1510988.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买卖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辽01民终5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实施的保全执行措施,系以本院(2022)辽0124民初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保全行为及内容均符合该裁定,故本院保全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保全行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实质是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内容不服,但民事保全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法***建设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