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560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圣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
原告鑫圣公司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赔偿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自原告处借用建筑材料钢架管共计32136米,扣件38537个,油托4500套,双方协议作价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油托每套15元,共计作价857836元。被告承诺与2016年6月1日送还,如届时不送还按双方确定的作价予以赔偿。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送还以上材料,应按双方确定的作价予以赔偿,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30000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
被告答辩称:我们一起做买卖,原告作价多少就是多少,我承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自原告处借用建筑材料钢架管共计32136米,扣件38537个,油托4500套,双方协议作价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油托每套15元,共计作价857836元。被告**并承诺以上建筑用材料于2016年6月1日前送还,期满后,被告**未将上述建筑用材料送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约定送还从原告处借走的建筑用材料,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鑫圣公司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黑龙江省鑫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孟鑫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