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205执180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北路17号2#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3016557J。
法定代表人:戴国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3083号民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34447.9元。本案执行费417元,本案诉讼费2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人民币35076.9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章先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