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北路17号2#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3016557J。
法定代表人:戴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被告佳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居车购销合同》将改装完成的车辆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0.03‰,自2017年12月6日起算至交付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旅居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大通C型房车(V80)改装旅居房车一辆,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价格为34.3万元,交货日期为60个工作日,同时约定甲方逾期交货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3‰数额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大通C型房车(V80)改装旅居房车”。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函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声称原告定金非法扣留,对此严重缺失诚信的行为原告表示愤慨并坚决反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改造事项后多次通知原告提车,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车,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6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据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二、本案中的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旅居车购销合同》、收款委托说明、双方同意的房车改装项目、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佳乐公司依法提交了提车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单、《关于通知解除***一辆大通牌C型旅居车<车辆购销合同>并没收合同定金的函》、邮寄单等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乐公司(甲方)签订《旅居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大通C型房车(V80)改装旅居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4.3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订货期限:2017年9月10日,交货日期60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叁”合同生效。余款叁拾万圆整细节改动完成,交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在甲方工厂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时如乙方认为甲方生产的质量和要求有疑问的,应在3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甲方按乙方要求更改。”合同第七条违约声明约定:“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0.03‰的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乙方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的0.0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03‰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佳乐公司委托江苏凯俊房车有限公司代被告佳乐公司收取原告***购车款定金肆万叁仟圆整。2017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工厂验货。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提出的13项案涉车辆整改要求。
2018年1月3日,被告佳乐公司通过公司业务人员微信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函》,称“2017年12月6日您到我厂看车,并提出了几点改装要求,约定2017年12月20日整改完毕,按期完工后我司通知您来本公司验收提车,由于您工作繁忙,未能到厂验收,我公司同意元旦后将车送到江苏无锡(我厂分部)”,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尽快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梁南村无锡市佳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验收提车。
2018年3月25日,被告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林伯奇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接收案涉车辆并支付尾款300000元。如原告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将考虑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
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所事务所蒋为民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否则原告将解除案涉《旅居车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通知解除***一辆大通牌C型旅居车<车辆购销合同>并没收合同定金的函》,通知原告“解除案涉《车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收合同定金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佳乐公司签订的《旅居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违反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车辆的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原告预付的43000元的性质。本院对此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违反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车辆的义务。首先,关于车辆交付期间后续整改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旅居车辆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的产品质量进行更改。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对案涉车辆提出的13条整改要求,被告亦盖章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该整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补充约定进行产品的整改。而被告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不合法和不能改的项目不能随意整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车辆的卖方,在与原告签订关于产品整改的补充协议时未能书面说明该情况,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也未能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得到原告认可;其次,被告未能提供可以证明不能整改特定项目主张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其已经完成了车辆的改造事项,是由于原告拒绝提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条件的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车辆交付时间的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另行补充了关于车辆整改的协议,故讼争标的物在合理时间内另行交付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另行交付货物的交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最后,关于车辆交付地点的问题。原告、被告在《旅居车辆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佳乐公司的工厂中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将车辆交付地点变更为原告所在地溧阳市车管所,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将车辆交付地点变更为江苏省无锡市。本院认为,在2017年12月6日的补充整改协议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变更交货地点,在随后原告与被告方业务人员的微信沟通中双方也未达成关于变更货物交付地点的合意,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提车通知函》并未提出异议即同意变更交付地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变更货物交付地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故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的情况下,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仍应该按照《旅居车辆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验收地点履行。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原、被告在《旅居车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的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3‰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整改事项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因此原告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必要时间以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6日被告员工表示“我会提前通知你”和2018年1月2日,被告员工表示“车明天下午就到了”可知,截至2018年1月3日,除了原被告争议的手刹部分,被告已经完成了车辆的其他整改项目。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3日,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合同履行时间。因此,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因此自2018年1月3日承担逾期供货的责任,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预付被告的43000元的性质。根据原、被告在《旅居车辆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的约定,该笔43000元为“预付给甲方”使“合同生效”的款项,因此该款项性质应为预付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余款30万元,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合同余款的支付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在交付案涉车辆时自行理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符合《旅居车辆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改装完成的车辆[大通C型房车(V80)];
二、被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价款34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清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依婷
代书记员 伊颜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