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中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社区塔头社299号104。
法定代表人:吴锡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翼,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北路17号2#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戴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中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尚公司上诉称,佳乐新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单》中载明的宿营房车的接收单位系中尚公司,而中尚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区黄厝社区塔头社299号104,也即表明案涉标的物的交货地在思明区,因此,本案履行地点在思明区。鉴于《合同书》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书》履行地点、中尚公司住所地均在思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书》对交货地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佳乐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佳乐新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汉聪
审 判 员  王义清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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