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2173号
原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3016557J。
法定代表人:戴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原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阿尔夏特路
法定代表人:王友军。
原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新创公司)与被告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额敏县卫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敏县卫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乐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体检车改装尾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上牌结束后三个月即2017年11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体检专用车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改装1台金旅体检车,合同总价款44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先支付133500元,验车完毕提车后10个工作日再向原告支付111500元,上牌结束后3个月内再支付余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改装完毕并交付被告。2017年8月13日,被告负责人吴忠文、额敏县财政局负责人李津在《采购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所有设备符合合同”,尔后被告也已完成上牌手续正常使用。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改装工作,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期限、条件均早已满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体检车改装款1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体检车改装尾款310000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额敏县卫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佳乐新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体检专用车辆合同》、《采购验收单》、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佐证;被告额敏县卫委会未提交证据,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佳乐新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额敏县卫委会(原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体检专用车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台金旅体检车,原告改装完毕后交付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改装要求进行安装施工,期间车辆的安全、事故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仅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改装内容进行改装生产,即本合同及附件所要求事项;交货期为定金收到60天;车辆生产完毕,原被告双方根据本合同相关要求进行验车,验车地点在原告厂区;本合同款项即费用共计445000元,上述价格已包含设备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133500元的货款,验车完毕提车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11500元,上牌结束后3个月内再支付余款200000元;上牌、车全险、购置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到位,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上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车辆改装工作。2017年8月13日,被告验收讼争车辆后,由原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吴忠文和李津在《采购验收单》签字确认,并载明所有设备符合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房买方为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车辆类型医疗车,厂牌型号金旅牌XML5117XYL15,合格证号XN092000783623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L3AECDF2HA016236,发动机号码G1CLAH00091,价税合计44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讼争车辆的改装业务,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5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3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9年3月22日,额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2.2019年8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品牌为金旅牌,车辆识别代码为LL3AECDF2HA016236,发动机号为G1CLAH00091,车辆号牌号码为新G×××××。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10000元,有《体检专用车辆合同》、《采购验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疆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体检专用车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5000元,余款3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133500元的货款,验车完毕提车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11500元,上牌结束后3个月内再支付余款200000元”,购车款11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验车完毕提车后10个工作日,原告凭开具发票时间2017年8月15日主张该时间为提车时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对此未予确认,故原告仅有发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开票时间为提车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8年6月28日为提车时间。故购车款110000元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7月8日,购车款200000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上牌结束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28日。现上述两笔购车款的约定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购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1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购车款110000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8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9日起算;购车款200000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9月29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购车款1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购车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算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购车款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购车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购车款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购车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佳乐新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额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国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依婷
书 记 员 胡启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