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3民初398号
原告:唐山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征,董事长。
原告唐山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6192元……”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