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52号
原告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德盛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秀、被告唐山德盛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但未提供其已履行合同给被告供货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向其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58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赵希民
人民陪审员 杨宝坤
书 记 员 于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