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6069Q。
法定代表人:蒙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197770884J。
法定代表人:李建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恢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英德监狱。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金子山大道四号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监狱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20487。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呈瑛,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审第三人:林进德,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第三人:赵少鹏。
上诉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英德监狱(以下简称英德监狱)、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林进德、赵少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构建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构建公司无需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构建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构建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林进德负责,并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2年11月21日,构建公司与英德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构建公司负责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的施工。为了更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此次施工建设,2012年12月19日,构建公司与林进德签订《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以工程施工为责任包干对象,由负责人林进德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责任班组的工程施工实体,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第2点约定“责任人林进德及项目部分别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保修责任、包工期、包追收工程款、包缴交工程的相关应缴费用及工程实施过程中或工程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在本案中,构建公司虽为工程承包人,但是构建公司已经与林进德签订经营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以大包干的形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林进德也不是构建公司的施工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构建公司决定任何事项。而且构建公司与建安公司并不相识,从未与建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构建公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林进德已经对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予以确认”这一事实有误。根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构建公司从未确认过其是否进行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林进德也并非在其签证单上签字,仅是某几页的签证单上有林进德的名字,故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其次,就算林进德对建安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也仅是对其二人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约束,在构建公司已经向林进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也不应再对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若林进德与建安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夸大工程量,让构建公司承担此项责任将严重损害构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要求构建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故无需向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基于构建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林进德负责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构建公司作为本案的承包方,在与建安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让构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林进德、赵少鹏是构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英德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由构建公司承担。综合建安公司一审证据材料中的P10-17、P23、P30-32、P108证据材料落款签名情况,以及构建公司一审证据材料中的P1所反映的“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由林进德为该项目的经营责任人”内容、P20中《英德监狱办公楼收尾计划》落款处“施工单位代表人:林进德”内容,足以相互印证证实林进德、赵少鹏是构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履约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构建公司的意志,其行为后果依法由构建公司承担。构建公司与林进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协议关系,建安公司不知情,该内部关系只约束其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该内部经营协议,更加证实林进德对外是代表构建公司。二、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工程量均已经构建公司的代表人林进德、赵少鹏的签字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依法应由构建公司承担。建安公司一审的工程签证单足以证实建安公司已施工完成21项零量工程、石材装饰线工程、电子感应自动门工程、办公大楼给排水分部工程等四大项工程,且构建公司的代表人林进德、赵少鹏已对此签字确认。建安公司与构建公司虽未就此施工项目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经构建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构建公司依法负有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价义务。三、构建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本应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建安公司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英德监狱应在欠付构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基础公司述称:本案与基础公司无关,且构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及基础公司。
原审第三人英德监狱无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林进德无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少鹏无陈述意见。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构建公司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47657.74元;二、判令构建公司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77639.67元);三、判令英德监狱在拖欠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来增加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构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1日,构建公司(承包人)与英德监狱(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8201208)。其中主要约定英德监狱将其“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发包给构建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16740749.76元,工程内容:机关办公房(本次只招主体结构、外墙装修、内墙面抹灰、防雷、室内外供水、排水、排污);武警营房2#,包括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电气、通风、防雷、消防等项目工程。
构建公司与基础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投标,基础公司虽然在该合同盖章、签名,但是没有参与施工等,实际由构建公司履行合同。
2012年12月19日,构建公司与林进德签订《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主要约定:林进德为该项目的经营责任人,组织施工班组,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进德及项目部分别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保修责任、包工期、包追收工程款、包缴交工程的相关应缴费用及工程实施过程中或工程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构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定额费。
林进德先后分别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钟志伟、谭显洪施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林进德(派代表)于2015年6月23日在英德监狱书面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单签名确认。
林进德与建安公司口头约定由建安公司接手代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办公大楼给排水等)完成施工。在建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林进德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确认工程量。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16年1月24日,林进德、赵少鹏与建安公司签署结算材料,确认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建安公司表示林进德、赵少鹏代表构建公司;构建公司表示赵少鹏是林进德的工作人员。
林进德与建安公司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56189.23元(比建安公司自行计算的价款少)。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建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相应民事裁定。裁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不再详述内容。其中一项保全措施为查封构建公司在英德监狱的“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201208)项下的工程价款(即享有的债权)。
英德监狱已经与构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经过财政审核。后来,英德监狱口头表示有剩余工程款需要支付,不便久放。经一审法院同意,英德监狱通过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账户向一审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汇入涉案工程款113354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构建公司与英德监狱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后,又与林进德签订合同,约定林进德为该项目的经营责任人,组织施工班组,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进德及项目部分别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构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定额费。构建公司与林进德内部之间明显是挂靠关系,对外仍然是以构建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包括进行结算,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林进德的行为就是代表构建公司的行为,责任应由构建公司承担。至于构建公司与林进德内部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林进德已对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予以确认,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应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构建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6189.23元。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建安公司要求构建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英德监狱作为发包人在应当在欠付构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是连带责任,以不超过1133542.74元为限。(注:承担连带责任后,若有剩余,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三人林进德、赵少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6189.23元。二、限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价款956189.23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第三人广东省英德监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不超过1133542.74元为限)。四、驳回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7.67元(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965.98元,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6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82000元(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838.36元,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6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构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1。林进德与构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予以认可。林进德以构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遗留部分交由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已施工完成由林进德或其施工代表赵少鹏签字确认以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01、02、03、04、05、14、15)施工项目内容,建安公司与林进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应由分包人林进德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虽然林进德是挂靠构建公司承建英德监狱的工程,但是其在分包工程时并没有以构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属于其个人行为,而且建安公司无充分举证证明林进德与其签订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时获得构建公司授权,且事后亦无得到构建公司追认,建安公司与构建公司无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诉请构建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建安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后,由于林进德、英德监狱与建安公司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已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56189.23元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建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英德监狱在收到裁定书后直接将建安公司申请保全的款项划到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在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亦无提起上诉,英德监狱的行为视为其愿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建安公司未起诉请求林进德承担责任,从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本院直接确定由英德监狱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由于建安公司未请求原审第三人英德监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均由建安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构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英德监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133542.74元给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东省英德监狱已履行完毕,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扣划);
三、驳回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82000元(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均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7.67元,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不向本院申请退回,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