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11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彤。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47850元给原告(利息暂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2、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英德市***B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承包位于英德市英城镇和平北路100号英德市××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施工。2018年6月份,被告一***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安装,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于2019年11月完工,被告一***仅支付了41000元工程款,剩余的145000元工程款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2020年5月18日,经结算,***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剩余的145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意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本案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尚未支付给答辩人,应由该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由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给***,再由***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次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于2018年5月15日与本案被告***签订《英德市***B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与***签订《英德市***A栋、B栋结算人工费清单汇总》,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0818元,答辩人以186000元与被答辩人结算,己支付给被答辩人41000元,剩余款项145000元因作为发包方的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一直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至于答辩人一直拖欠被答辩人***的涉案工程款。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需要在其支付责任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早己安装建设完毕,但本案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却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以至于答辩人一直不能按照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依法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把案涉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一事,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对接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完成,案涉工程从施工始期到结束,答辩人对接沟通的人均是***,对于被告***再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结算得出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P8中证实,答辩人与被告***已于2020年5月20日进行结算,且已支付部分款项,答辩人于2018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人民币8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0818尚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如何得出案涉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得出的结算,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签订《欠条》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应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条》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的债权只对被告***发生效力,答辩人作为合同的第三方,对此债务并不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英德市***的工程款,案件尚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债权金额1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1.5%,从2020.1.1起计算,答辩人对此认为计息利率及计息起点不符合本案实际。要求按照实际损失,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计算日最早也应该从2020.5.18开始主张。二、关于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1、建安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合同关系,建安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是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周彬具体进行施工。从来未与原告诉状所称的***、***、***等人发生过合同关系,所以建安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建安公司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是不负清偿义务。2、建安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才有法律上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幅度范围内才负有法定义务,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方不是建工司法解释里面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不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直接向发包人建安公司主张债权,理由是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的前提条件,所以建安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英德市***B栋;(二)工程地点:英德市英城镇和平北路100号;(三)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建筑物内排水管道、计算表后给水入户电源安装及公共设备电源、公共照明灯具的安装;(1)强电包括:层间墙内的二次配管安装、户内暗装电箱安装、计量表后入户电源安装、公共设备电箱安装、电线电缆桥架安装、公共区域开关插座及灯只安装、及调试通电(注:板内线管预留预埋已由甲方完成。高低压配电、用电计最表及计量表前主电源不在承包范围)。(2)弱点包括:层间墙内二次配管安装、户内暗装弱电箱安装(注:板内线管预留预埋己由甲方完成,弱电线路铺设及弱电设备安装不在承包范围)。(3)给水包括:层间入户给水安装(注:给水计量表及计量表后的积水主管安装不在承包范围内)。(4)排水包括:建筑物内的雨水管安装、废水管安装、污水管安装、空调排水管安装、地下室集水井强排水管安装,雨水管、废水管、污水管安装到室外第一个集水井或化粪池内。机械开凿室内空调排水管孔。(注:室外排水主管或市政管道及集水井、**、化粪池等不在承包范围内)。第三条承包方式与合同价款(一)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单包工的方式承包;(二)合同价款(1)本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计算;(2)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为增加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单价后,并签订增加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遂聘请原告从事上述安装作业。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具结欠条:***于2018年6月到2019年12月承建英德市英城镇和平北路100号***A、B栋水电(包括给排水)安装工程,总费用为186000元,现仍欠付145000元,到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同年5月20日,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英德市***A、B栋结算人工费清单汇总》:项目名称:A栋:工程量㎡:1095.10;单价/元:23.00;结算金额:25187.30;B栋;工程量㎡:8070.90;单价/元:23.00;结算金额:185630.70;合计:工程量㎡:9166.00;结算金额:210818.00;已收工程款:80000.00;未收工程款:130818.00;备注:1、本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人工费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10818.00元整,已收工程人工费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剩余未收工程人工费金额为人民币:¥130818.00元整。2、收款明细:2018年7月1日银行转账贰万元整。2019年2月2日微信转入贰万元整。2019年7月10日微信转入贰万元整。2019年11月19日微信转入贰万元整。2022年1月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周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英德市和平北路100号。3、工程内容:共两幢楼房,其中:A撞为17层;B.幢4层,总建筑面积约为9200平方米(其中A栋1095㎡,B栋8071㎡)。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及全部土建工程内容,以及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电梯安装(电梯的品牌须由甲方确定)工程、燃气安装工程(包括不限于红线内市政道路、室内外排污管道、红线范围内排污管道、化粪池、回填土、围墙拆除、现场清理、建筑垃圾清运、外墙及公共位置装修、专业工程配合等包工包料承建施工,不包括外电线路项目。三、工期:壹拾陆个月,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四、工程造价约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1700万元),具体造价以工程结算价为准……。期间,案外人周彬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英德市和平北路100号。3、工程内容:共两幢楼房,其中:A撞为17层;B.幢4层,总建筑面积约为9200平方米(其中A栋1095㎡,B栋8071㎡)。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项目内容:消防防雷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室内排污管道、化粪池、回填土、围墙拆除、现场清理、建筑垃圾清运、外墙及公共位置装修、专业工程配合等包工包料承建施工,包资料验收备案合格、不包括外电线路项目(以毛坯房为标准);三、工期:壹拾肆个月,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到2017年11月;四、工程单价:A、B栋按实际建筑面积均价1450元/平方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5000元,有被告***具结的欠条、被告***与被告***签署的《英德市***A、B栋结算人工费清单汇总》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彬,案外人周彬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原告只是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建安公司、案外人周彬、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管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均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安公司、***对案涉劳务费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7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2078.5元。被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78.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