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9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自2022年6月22日起)。 被告:**嫦,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197770884J。 法定代表人:李建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建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英德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嫦,第三人英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调解期,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判令***、***向***退还购房款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嫦对上述购房款75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退还***支付的7500元中介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嫦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与***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判令***、***向***退还购房款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嫦对上述购房款75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退还***支付的7500元中介费;4.解除***与**嫦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嫦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介**嫦介绍,与***达成购房共识,***以75万元向***购买案涉房屋。**嫦告知***此次房屋成交后需支付中介费7500元及购房预付款5万元,***于2020年9月4日支付5万元购房款给**嫦。2020年9月19日,***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剩余购房款70万元转到***指定的户名为“***”的账户,随后***将房屋锁匙交给***。之后,***发现***此前已将案涉房屋另卖他人,遂要求***退还所有购房款,***口头答应但诸多推搪。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建房合同》记载的甲方是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只是挂靠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起诉该公司。二、***在2020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时已经将钥匙交付给***,***也承认收了钥匙,此代表***接收了案涉房屋。现在***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钱没有依据。三、***主张***退还75万没有依据,***只是代收款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转了70万给***。退一步来说,假设法院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认为***需要返还款项,***需要将案涉房屋、合同原件、钥匙、收据原件退还给我方。四、***是过错方,其明知案涉房屋的情况,现在又主张返还款项。现在房价下降了,这也是要考虑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非合同相对方,只是代收款项,***向***转账金额是70万元,并非75万元。其余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嫦辩称,案涉房屋是***抵扣工程款得来的,我是签合同当天才认识***。***的收据写了75万元,其中5万元是***支付给我和***那边的中介(**、***)的佣金,***本人也知道是佣金;另外的70万元是***当场以手机支付的方式分三笔共转账到***的账户。我不同意解除与***的中介服务合同,也不应当退还中介费,我已经告知***房屋的情况,***自愿购买,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 第三人英德建筑公司述称,我方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英德建筑公司没有与***缔结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及于英德建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上印文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不是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真实公章。英德建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既不是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也不是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授权签约的人员,其不具有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二、英德建筑公司、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没有收取***的购房款项,因该收取购房款项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及于英德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款银行账户等有关收取购房款证据,均与英德建筑公司无关联。本案又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等实施前述收取购房款行为时,具有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本案所涉的收取购房款行为,与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大道岭南公关以南、马鞍山一号楼以西的马鞍山第二期公寓楼××。 一、《合作建房合同》的签订情况 ***(合作方、乙方)与建设方(甲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显示,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平等自愿、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合作建房,双方均清楚了解本合同项下房屋的状况及土地的法律性质,完全自愿履行本合同条款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本合同书为内部共同出资合作建房合同。一、合同建房项目介绍:本合同项目下的房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大道岭南公馆以南、马鞍山一号楼以西的“马鞍山第二期公寓楼”,是合作建房公寓楼。乙方享有本合同房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三、合作建房方式:1.甲方先行垫资部分启动资金,乙方同意参与合作建房后选择相应楼层的房屋,按照定价支付出资,由甲方统一管理直至工程竣工,房屋交付乙方验收。2.甲方确认乙方为合作建房的本合同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83年12月31日止。3.乙方确认对合作建房约定的房屋权利以本合同及出资凭证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权人主体资格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可变更为第三人,变更后第三人取代乙方的房屋使用权人资格,享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4.甲方为合同建房整体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乙方签署本合同获得的房屋属于整体房产中的一部分,乙方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依据本合同和出资凭证确认乙方的合法权利,双方不再办理其他契证,乙方予以同意并确认。四、合作建房房屋选定及出资:1.乙方确认选择房屋为××,按套计算出资合作建房款为727800元(款项处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合作建房款,出资款为727800元(款项处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于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之后手写“顶工程款”并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3.乙方支付甲方的第二期合作建房款,出资为52220元(款项处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于2020年9月28日该房屋交楼前一个月内交付;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七、特别约定:1.甲方确认乙方房屋的所有权,乙方知悉合作建房的用地性质、规划情况,乙方不得以办理产权契证为由引起任何纠纷。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作建房合同》的首部,建设方(甲方)处盖有“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及“***施工队财务专用章”;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签约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29日,并有手写字样“签约代表***”及手写***的电话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此两处均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乙方处为***的签名、电话号码及公民身份号码,签约时间显示为2020年9月19日。**嫦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上述合同中的房价款为***书写,合同上的“***施工队财务专用章”由***加盖。 2014年6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民委员会出具《马鞍山楼合同见证书》,载明“兹见证甲、乙双方签订签署《马鞍山楼合作建房合同》,双方盖章、签名、指模均为真实。特此见证。” 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相对方,各方各执一词。***认为,该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合作建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该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其在签约时案涉房屋已经建好并加盖了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其并未见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在2020年9月19日前就已经注销,合同的相对方是***与***、***。 ***、***则认为,该合同是合作建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房屋、土地的情况;***、***在庭前会议及第一次庭审中**两人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和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即便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已注销,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英德建筑公司承担;***与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楼是合作关系,由**楼在案涉小区的一批合同上盖了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实际出资并挂靠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施工建设了案涉房屋,***在合同上加盖“***施工队财务专用章”只是因为挂靠关系及***是施工建设方,***施工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合同主体为***、***与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 英德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主体应为***和***,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及于英德建筑公司;**楼曾在2013年左右在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并非其或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其或者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均对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没有权利义务;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注销前的经营范围是不包括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英德建筑公司提交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登记材料、印章使用文本及印章工商备案资料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合作建房合同》***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二、《合作建房合同》的履行情况 2020年9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嫦支付5万元。2020年9月19日,***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并出具《收据》。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分别向***支付50万元(备注“购买马鞍山楼3栋××款”)、20万元,合计70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马鞍山楼××75万元。经手人为***,并盖有3个“***施工队财务专用章”。**嫦提交的视频显示,由***先开具《收据》,双方约定开具《收据》后再支付房款。 *****,其已支付全款给***,其接收案涉房屋的钥匙,打算装修时去现场查看,发现房屋上有一房多卖的红字,保安也不让其进去装修,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后来了解到案涉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交易的条件;其同意在2022年3月29日交还案涉房屋给***。***、*****,***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先开具收据,并于签约当日委托***代收了70万元房款,约定第二天再付5万元,但并没有收到该5万元;其也不认识***。***同意在2022年3月29日收回案涉房屋,但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其返还款项,希望考虑合同效力及***占有使用的情况确定退还金额。**嫦表示,5万元购房诚意金,是其在经***及***的中介***同意后收取,后来***没有叫我转过去,口头说当佣金给我和***那边的中介***、**了,就不用转来转去;***出具的收据写的也是75万元;其去现场查看发现有人用红色由其写着“此房已售,禁止一房多卖”等字眼。 三、***与**嫦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 2020年9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嫦支付中介费7500元。随后,经**嫦介绍,***签订前述《合作建房合同》。***认为,**嫦作为中介人员,经其介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嫦应退还其中介费7500元。**嫦则认为其不应当退还中介费,其已经告知***案涉房屋可以用来住,但不能办证;***知情并自愿购房,且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 四、其他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调查案涉房屋的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复函表示,结合地理位置图及其他资料初步核查,我局未查询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马鞍山二期公寓楼C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录。 ***据此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则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有效,案涉房屋系经批准建设,有准建证及宅基地证,并于庭后提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证明。本院将上述材料作为附件,再次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调查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物的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复函,未查询到来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信息和“广州市花都区马鞍山二期公寓楼C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信息。 另查,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成立,2013年2月13日其负责人由***变更为李建彤,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与合同相对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与**嫦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系基于介绍案涉房屋买卖及房屋买卖本身所引发的纠纷,诉讼标的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及中介合同关系纠纷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的相对方。三、***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四、**嫦应否返还中介费给***。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1.《合作建房合同》并非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建房方式为甲方先行垫资部分启动资金,乙方同意参与合作建房后选择相应楼层的房屋,按照定价支付出资,由甲方统一管理直至工程竣工,房屋交付乙方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上述合同约定由一方提供资金取得固定房屋,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于当事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点。 2.从签约目的看。***在2020年9月28日签订该合同时,案涉房屋已经建成,***是基于购买房屋的目的签订的该合同。 3.从合同履行看。从***向***转账记录看,转账的款项也备注为“房款”。 综上,从合同的签约目的、内容及履行来看,该合同更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特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其次,《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1.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的复函,未查询到案涉房屋所载建筑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录。***、***认为案涉房屋系经批准建设,但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房屋。 2.***、***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对***为合同相对方无异议,对另一方相对人各执一词。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建房合同》的相对方为***和***。 首先,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1.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在《合作建房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如果该合同***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印章为真实,则在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注销之时,该合同尚未成立。2.在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继***建筑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追认。3.虽然合同尾部***签名处显示为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但***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或英德建筑公司的授权来签订该合同、代为收取房款,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房款已转交给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或者英德建筑公司。英德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对***、***关于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英德建筑公司对《合作建房合同》***建筑广州分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因对待证事实并无必然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并非合同相对方。***以其实际转账给***为由,主张***也为合同相对方之一,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为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1.***在该合同首部建设方(甲方)及尾部甲方处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且在合同关于房价的关键位置也是由***书写并盖有“***施工队财务专用章”,而********施工队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合同尾部,***在乙方处签名,手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在甲方下面签名,手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以上***的签章行为均符合合同签约主体的表现形式。 其二,从合同的履行看。1.收取房款的主体为***。***按照***的安排将购房款转账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75万元。2.交付案涉房屋给***的主体是***。即实际履行《合作建房合同》的为***。 其三,从纠纷的协商过程看。1.纠纷发生后,***主张返还购房款的对象是***。2.***也表示,如法院判决其返还购房款给***,则其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给其,并认为***应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由此可知,***认为***返还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对象是其,而非英德建筑公司或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3.英德建筑公司或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均未在合同履行过程及纠纷协商过程中出现过。 其四,虽然***、***均认为***非《合作建房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第二次庭审时,两人又表示《合作建房合同》的主体为***、***及英德建筑广州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关于其为《合作建房合同》主体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应返还房款70万元给***,无需支付利息。**嫦应返还房款5万元给***。***无需对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 《合作建房合同》因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嫦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 首先,***应返还购房款70万元给***,**嫦应返还购房款5万元给***。根据各方的**及举证,1.***出具75万元的《收据》后,***再转账支付70万元房款。合同无效,***应将该70万元予以返还。2.另外5万元,系由**嫦直接收取,且并未转交给***。**嫦认为其是经过***的同意,将该5万元留下作为其与案外人的佣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确认;**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要求***返还购房款70万元,要求**嫦返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并非《合作建房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不再办理其他契证,及买方知悉合作建房的用地性质、规划情况,乙方不得以办理产权契证为由引起任何纠纷等内容。可知***、***知悉案涉房屋并非合法建筑,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要求***支付购房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与**嫦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合同;**嫦应将其收取的中介费7500元返还给***。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了**嫦介绍***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中介费给**嫦的口头中介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案涉房屋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房屋范围。**嫦介绍***购买该房屋的行为,与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相悖,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与**嫦之间的中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合同无效,**嫦收取的中介费7500元应当返还给***。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0000元; 三、被告**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 四、被告**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中介费7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负担10512元,由被告**嫦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