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01民初226号
原告: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北京路家和精品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5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自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博乐市万象汇的一间门面交由原告装修,合同价款130000元,工期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装修义务,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装修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工期拖延了一个月,导致额外支付房租和人工工资,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原告大禾公司(合同中的乙方)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万象汇,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日。双方商定,本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即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70000元;第二次工程过半(木工完工)支付50000元;第三次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签字后支付第三次工程余款,以结清工程全部款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的,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并额外赔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格10%金额予对方。乙方要按时完工,如不按时完工由乙方负责,甲方要按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如因此造成无法施工或停工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下方落款处甲方(签字):***,身份证编号:652723197911301056;乙方(签字):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装修,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0月2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大禾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2701财保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000元,期限为一年。产生保全费57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30元。
本院认为,大禾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禾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为***完成了万象汇内房屋装修工程并已通过了***的验收、接收以及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现大禾装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大禾装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装修房屋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大禾装饰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大禾装饰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故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
二、被告***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大禾装饰有限公司保全费57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