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2民初1384号
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2号区静福路6号维港半岛花园二十三号楼二楼204。
法定代表人:梁焕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二路16号和富广场副楼601。
法定代表人:蔡X贤,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嘉兴苑首层、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世宝,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娣,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诉被告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被告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贤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95287.11元,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八达公司对被告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贤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编号为100201XXXX27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本补充协议》,借款4500万元作为承建XX路二期道路工程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3月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017年9月11日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贤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该笔借款,并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11月1日分别还款50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还款25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还款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贤达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偿还500万元,但被告贤达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贤达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日止共还款人民币1028万元,尚欠3472万元借款未偿还。
2014年9月5日,被告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了编号为101201XXX35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5日,被告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了编号为1012014XXX63193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达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依据与被告贤达公司签署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清远市××××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贤达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00201XXXX27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转让价款,合法享有了3472万元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
2016年12月4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向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我行对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12126万元贷款债权的通知》,两被告均已收到通知,并确认该通知的债权转让事实,认可该担保关系并同意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继续以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的编号为101201XXX35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编号为1012014XXX6319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承担抵押责任,以清远市××××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贤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已合法享有3472万元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同时,鉴于被告八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XX1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XX0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XX3号)于2016年2月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6)粤0803民初78-1号),原告对该债权的抵押物顺利实现抵押权造成不利影响,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不确定性。
根据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贤达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00201XXXX27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三条第五款“…,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损坏或者灭失、被查封、扣押等,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出现风险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编号为101201XXX35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以及债务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编号为1012014XXX6319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者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六)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督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约定内容,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两被告再次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贤达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借款本金为3472万元,利息由法院认定。对第2、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对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贤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编号为100201XXXX27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贤达公司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4500万元用于承建XX路二期道路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息,次年1月1日生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协议分期还本,以分期还本计划归还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本金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3月1日各还款500万元,2017年9月11日还款2000万元;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4年9月5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八达公司以及蔡X贤、郑X新、清远市大X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101201XXX35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贤达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在债权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41XXX、***********72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合计5100万元纳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5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八达公司(抵押人)签署编号为1012014XXX63193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贤达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60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将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41XXX、***********72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5100万元纳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为八达公司位于清远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4年9月10日,八达公司就该土地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土地抵押金额为90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贤达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后被告贤达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还款500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50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还款25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1028万元。
2016年12月2日,原告朝南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出让方的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甲方)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借款合同编号为***********7XXX、***********53XXX、100201XXXX27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信贷资产及与信贷资产相关的担保权益转让给朝南公司,转让价格为12126万元。2016年12月4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向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我行对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12126万元贷款债权的通知》,向两被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同意。
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贤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72万元,利息95287.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被告贤达公司、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借款人,被告贤达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在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朝南公司并通知两被告后,对于拖欠的本金3472万元及利息,被告贤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朝南公司进行清偿。对原告朝南公司主张被告贤达公司返还欠款3472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95287.11元,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区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就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为9600万元,而登记的土地抵押金额为9000万元,则按比例计算,原告可就4218.75万元(9000万元÷9600万元×4500万元)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尚欠3472万元本金,未超过4218.75万元本金限额,故原告主张就3472万元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其可就被告贤达公司拖欠的上述债务本息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欠款34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95287.11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XX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XX号】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76元,由被告清远市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向晖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