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119号
原告: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壹胜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7076X9。
法定代表人:邹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588号1幢1层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82MJD9953113。
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可普公司)诉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马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欧马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215民初388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可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潘亚磊,被告欧马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可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展台制作费用人民币143500元及利息(以14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被告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参展商,拟参加2020年4月1日至3日在美国奥兰多举办的WQACONVENTION&EXPOSITION2020展览会。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拆除WQACONVENTION&EXPOSITION2020展位,费用共计287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43500元。后全球爆发冠状病毒疫情,原告无法入境美国参展,展览会也并未如期开展,后被迫取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展台制作费用,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推诿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马腾公司辩称,对于制作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因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被告亦不同意,因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亦是因疫情影响。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1435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一组、邮件中附件名为《伊可普WQA时间进度表2.12更新》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各一份。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主办方WQA2020CONVENTION&EXPOSITION发送给原告电子邮件一封,证明:主办方WQA2020CONVENTION&EXPOSITION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因为疫情,只能取消WQA大会。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并未履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英文合同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无法证明发送人的名称,对于美国的主办方是否取消展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发送方的身份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图,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非施工图而是设计图或平面图,且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设计工作,因为该设计图在原告解除合同之前并未见到。该设计图的右侧有部分中文标识,其体现的是青岛怡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二、付款凭证,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和2月21日向美国工厂支付材料采购费用12000美元和5731.72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公布的2020年1月16日100美元等于688.07人民币;2020.2.21日100美元等于702.1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2810.8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扣款通知显示客户名称为欧马腾会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无法证明该扣款与本案涉案项目有关。其第1笔付款发生于2020年1月16日,而根据双方邮件的往来被告在2020年2月12日还向原告回复展台并未开始制作,因此原告认为第1笔费用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假设被告两笔款项是真实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同时因为疫情的产生,被告也可以基于疫情要求所谓的第三方返还该款项。原告也不排除已经收到了返还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扣款通知均为“欧马腾会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三、内部系统下单截图,证明涉案展会的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系被告内部系统记载,内容可以自行编写和调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系统的截屏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展台的搭建和制作的进度。其中截屏1项目下单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项目创建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被告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也就是说被告创建的时间早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可见原告有理由怀疑该截屏与双方涉案展会业务无关,或者是其后期自行编写。同理根据截屏2显示,工厂下单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不能证明实际中该项目的展台已下单,且这与被告2020年2年12日通过邮件回复原告称展台还没有开始制作的内容相矛盾。所以该两系统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搭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书面告知原告施工进度,并要求原告于3月3日前明确工作并支付第二笔搭建费用;因被告工人均在美国,能够保证搭建工作顺利进行,克服疫情影响。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张剑滢在2020年3月2日发送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卢芳慧邮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与工作人员核实没有对方主张的该邮件,该说明只是被告的单向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进度。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交证据来源的邮箱,在双方认可的工作人员之间的邮箱往来邮件中未能找到该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被告方自己的成本统计,证明被告成本统计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具体明细为被告报价表中的B120000加E10000加F20000元的人工费用这部分费用是被告自己估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已产生了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拆除WQACONVENTION&EXPOSITION2020(美国水质协会博览会)展位,展位(展台)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1日。二、被告设计、制作、拆除费用共计287000元。三、1)原告应于2020年1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人民币143500元;…九、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一方承担胜诉一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十三、任何一方根据另一方在本合同预留的电子邮箱和地址,向对方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快递形式发送书面文件(发送纸质文件,均视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均视为双方之间的合法有效的送达。合同对双方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143500元。
2020年2月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方合同约定联系人张剑滢发送邮件,询问合同履行进度。
2020年2月12日,合同约定联系人张剑滢通过邮件回复受疫情影响,改为在美国当地制作搭建展台,目前展台还没开始制作,并表示目前被告方没有什么问题,能保证制作搭建正常进行。
2020年3月2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方合同约定联系人张剑滢,中止所有涉及展台搭建的工作,避免双方产生经济损失。
2020年3月3日,被告方合同约定联系人张剑滢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邮件,表示理解原告对展会做出的安排,将即刻停止展台制作并与工厂进行沟通。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方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被告返还2020年1月7日支付的人民币143500元或双方据实结算。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告知认为系原告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已向供应商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赔付事项。
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原告因本合同纠纷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住所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涉案合同约定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当事人要依约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依约支付第一笔费用14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在扣除相关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应予返还。被告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具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设计图未能显现与本案原告及涉案合同的关联性。被告提交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明细中显示的公司为欧马腾会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与本案合同及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和2月21日,但被告在2020年2月12日的邮件中还告知原告展台还没开始制作,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也存在矛盾。被告关于已向美国工厂支付材料采购费合计人民币122810.81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青岛伊可普WQA项目报价-欧马腾”,主张该表中B部分显示的“以上结构基本完成,部分烤漆未做”12万元,E部分显示的“材料已购买未制作”1万元,F部分显示的“制作人工资”4.5万元中的2万元,共计15万元为被告产生的费用。该项目报价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交上述主张中涉及到实际给付和履行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确确认无法提交各项费用支出所对应的合同、票据等证据。被告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已经为涉案合同支出15万元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对收取的原告展台制作费用143500元予以返还,并支付以14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展台制作费用人民币143500元及利息(以1435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人民币,由被告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谷林平
审 判 员 于 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 记 员 王珩霖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