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11民初4383号
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龙北街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7022XM。
法定代表人:陈锡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毅,该司员工。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练江路18号蓬发大厦B座50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2314H。
法定代表人:郭秋辉。
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华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泽臣
书 记 员 林燕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