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龙北街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时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南澳路283号柏亚日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柏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园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应以汕头市信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称信建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合同没有约定降点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工程款降点16.8%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柏亚公司应就工程欠款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柏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金园公司所谓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编制人和批准人的签名,不符合工程造价编制规定,且该结算书在内容上存在严重不实和夸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信建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降点是金园公司在其编制的预算中所作的承诺,以其作为结算依据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其更正是否可予采信;工程款应否按16.8%进行降点;柏亚公司是否应就工程欠款向金园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工程结算书没有加盖柏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仅有柏亚公司员工陈某的签名和工程部的盖章,且陈某没有取得柏亚公司的授权,现柏亚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一审判决采信工程结算书来确定工程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并无不当。信建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摇珠方式确定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的,其评估报告经开庭质证虽存在错漏,但依法可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予以解决,且金园公司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依法应申请重新鉴定。在金园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经过鉴定机构做出更正的评估报告是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合理合法。
关于工程款应否按16.8%进行降点的问题。经查,金园公司在2004年8月20日向柏亚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已承诺降点16.8%,而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投标书是合同的组成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金园公司存在降点16.8%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另,金园公司主张柏亚公司应就工程欠款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若对工程结算有异议应提交汕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按前述方式解决问题,致矛盾激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金园公司要求柏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裁处适当。
综上,金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