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24民初923号
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龙北街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1119297022XM。
法定代表人:沈时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青,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南门西路15号机关大楼三楼3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9886122W。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蚁行耿,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建筑公司)诉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青、被告高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蚁行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业集团公司立即付还金园建筑公司工程款24091929.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高业集团公司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幸福家园君临上品2、3期前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金园建筑公司为高业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惠来县幸福家园君临上品2、3期的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包括:1.幸福家园君临上品售房展销中心及配套;2.幸福家园君临上品2、3期工程前期土地“四通一平”、土方换填、修建围墙;3.临时建筑物(施工人员生活区住宿、场地建筑物)等。施工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文明施工等)。合同总价款暂定24321702.43元,其中:1.售房展销中心及配套暂定价6414410.99元;2.工程前期土地“四通一平”、土方换填、修建围墙等暂定价11712351.43元;3.临时建筑物(施工人员生活区住宿、场地建筑物)等暂定价619494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高业集团公司应于28天内支付金园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高业集团公司收到金园建筑公司完工结算资料后,应在28天内将工程款支付清楚,逾期超过56天的,金园建筑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等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园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2017年9月10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总确认,经双方确认,本次工程款为24091929.34元。但结算后,高业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向金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金园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高业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金园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高业集团公司辩称:高业集团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第1期的工程,需要在2、3期工程启动时才付还原欠的工程款24091929.34元;并且2、3期的工程还与金园建筑公司合作,到时再一并付清工程款。
原告金园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幸福家园(2、3期)前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预算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来县幸福家园君临上品2、3期的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4321702.43元;
4.《工程验收签证单》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4091929.34元。
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高业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高业集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园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幸福家园(2、3)期前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为:1.售房展销中心及配套,2.二、三期工程前期土地“四通一平”、土方换填、修建围墙等,3.二、三期临时建筑物;第五条约定,施工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以上三个项目按预算暂定价24321702.43元,具体为1.售房展销中心及配套暂定价6414410.99元;2.二、三期工程前期土地“四通一平”、土方换填、修建围墙等暂定价11712351.43元;3.二、三期临时建筑物等暂定价6194940元。第八条约定,竣工后按实结算。第十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于28天内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第十一条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资料后第28天内不支付工程完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同日,金园建筑公司制作三份工程预算书:《工程“幸福家园-君临上品销售中心土建及装饰、灯光亮化及安防项目”》总价6414410.99元、《工程“幸福家园(2、3)期建(构)筑物”》总价6142840元;《工程“幸福家园项目二期、三期前期建设工程”》总价11712351.43元。高业集团公司与金园建筑公司均在三份工程预算书上盖章。
2017年9月10日,金园建筑公司制作三份工程结算书:《工程“幸福家园-君临上品销售中心土建及装饰、灯光亮化及安防项目”》总价6455635.5元、《工程“幸福家园(2、3)期建(构)筑物”》总价6194940元、《工程“幸福家园-君临上品项目二期、三期项目工程”》总价11441353.84元。高业集团公司与金园建筑公司均在三份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同日,金园建筑公司出具《工程验收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幸福家园二、三期前期建设,工程部位为工程前期建设(土方换填、平整、围墙广告牌、临时建筑物等),签证原因和内容为金业建筑公司已完成幸福家园二、三期前期工程等项目与建设单位约定及预算书工程量内容,三项工程结算总价为24091929.34元。现提请建设单位对预算书内容及工程量核对及盖章。并附件工程预算书与工程结算书。金园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高业集团公司在业主单位意见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高业集团公司与金园建筑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园(2、3)期前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园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而高业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园建筑公司诉请高业集团公司付还工程款24091929.34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高业集团公司与金园建筑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园(2、3)期前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现金园建筑公司诉请高业集团公司付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4091929.34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59.64元,由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波生
审 判 员  刘金伦
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鲤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