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638号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弢、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科教创业园**楼**303>
法定代表人:朱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诉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弢、被告冰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冰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并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冰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请求判令冰谷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6300元;4、诉讼费由冰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对“环境安全卫士”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编号苏作登字-2014-F-00036222。冰谷公司未经其许可同意,擅自将上述作品运用在其承建施工的德清县公安局两个派出所展馆内,还将包含上述卡通形象的项目图片置于网站中对外宣传展示,侵害其著作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冰谷公司辩称:其在德清县公安局的两个展馆中确实使用了中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中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发送给其使用,其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无锡熊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登记涉案“环境安全卫士”著作权,著作权人为熊猫公司。2015年12月1日,熊猫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将“环境安全卫士”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中奥公司。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版权局经审核,对上述著作权转让事宜进行备案。熊猫公司员工唐海峰离职后,受中奥公司委托,利用“环境安全卫士”卡通形象,制作涉案“溺水”漫画,著作权人为中奥公司。
2017年7月,冰谷公司与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签订《安防馆展览展示服务合同》;2017年9月,冰谷公司另与湖州谱瑞柯迪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签订《钟管镇安防馆公共安全展示合同》。冰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两处安防馆展览进行施工,并在该两处展馆中使用了涉案“溺水”漫画五幅。
2019年7月31日,中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弢对冰谷公司网站进行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对应的电子证据载明,冰谷公司在其网站“展示馆案例”版块中所使用的图片,含有涉案“溺水”漫画。
庭审中,冰谷公司称其在德清县××钟管镇两处安防展馆中使用涉案“溺水”漫画,系由中奥公司提供给其使用。中奥公司称双方就其他项目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也将涉案作品提供给冰谷公司参考,但未授权其在涉案场馆中使用。对此,冰谷公司未能提交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证据。鉴于德清县××钟管镇两处安防展馆已竣工投入实际使用,中奥公司同意冰谷公司在该两场馆中继续使用涉案作品,但应当支付许可费损失,且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关于中奥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许可费,其在庭审中称许可费标准为1万元每张、每次,但无相应证据。
另查明:中奥公司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本案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1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奥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展馆宣传册、现场图片、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冰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安防馆展览展示服务合同》、《钟管镇安防馆公共安全展示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奥公司通过转让,继受取得“环境安全卫士”卡通形象著作权。涉案“溺水”漫画,系“环境安全卫士”卡通形象的演绎作品,中奥公司委托他人创作,亦取得“溺水”漫画的著作权。冰谷公司称涉案作品系中奥公司发送给其,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在网页、展馆中使用涉案作品,中奥公司亦否认许可冰谷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冰谷公司未经许可,在网页、展馆中使用涉案“溺水”漫画的行为,侵害中奥公司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冰谷公司提出的其未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溺水”漫画已实际使用于德清县××钟管镇两处安防展馆中,且中奥公司同意冰谷公司在现有展馆内继续使用涉案作品,故冰谷公司停止使用的范围不包括上述两处展馆。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证明冰谷公司因侵权获益,中奥公司主张其许可费标准为1万元每张、每次,但无相应依据,故本院结合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涉案作品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中奥公司许可在现有展馆内继续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关于中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与其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6300元,未违反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本案所涉两处安防展馆内继续使用涉案作品,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300元,共计463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被告江苏冰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张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