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589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2470941T。
法定代表人:沈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11。
法定代表人:周玲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一楠,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289。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15877Q。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
被告: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099188735B。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80621M。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力公司)、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颢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尚一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公司、印加公司、图颢公司、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力公司向原告支付523127.65元;2.判令被告振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振力公司之间发生常年买卖往来,2017年9月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将票号为2103302061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载明:出票日2017年6月28日,到期日2018年3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振发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原告收到后背书给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振发公司拒绝付款,江苏光辉公司按买卖合同对原告提起了诉讼,后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另行支付了票面金额500000元并赔偿了23127.65元的损失。鉴于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却致使原告未最终获得票据票面金额对价,理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振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已终止,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诉请款项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根据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江苏光辉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做出的判决,要求其支付诉请款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
被告泰山公司、印加公司、图颢公司、振发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振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票号为2103302065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图颢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该汇票累计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图颢公司、印加公司、泰山公司、振力公司、隆盛公司、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振力公司签订有多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振力公司为原告供应熔断器。后原告结欠被告振力公司货款202229.2元,原告向被告振力公司背书票据金额为1054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振力公司结算找零退回多余款项,向原告背书三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另付资金51770.8元,其中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为本案案涉汇票。后因原告与光辉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光辉公司。2018年4月3日,光辉公司提示付款,振发公司拒绝付款,系统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光辉公对原告提起了诉讼,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9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苏0924执1826号结案通知书,原告向光辉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振力公司发出《行使再追索权通知函》,载明:“致振力公司:关于振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10330206550120170628092350020),我司接受前手背书后又背书给光辉公司,该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振发公司及开户行要求付款时,被拒绝付款;该公司随即向各票据债务人、背书人发出追索,因各票据债务人、背书人均为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我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我司有权向贵司行使追索权,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之前付款。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在上述期限内向我司支付该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损失23127.65元。”落款处加盖隆盛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被告振力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对的回复函》,载明:“致隆盛公司:贵公司所发的《行使再追索权通知函》我公司已于2019年7月5日收到。关于贵公司所述的商业承兑汇票自始至今从未收到持票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也未收到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通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并非我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落款处加盖振力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已清偿的票面金额50万元,加上在(2019)苏0924民初828号案中经执行确定的50万元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3127.65元。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12民初15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振力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记录、《产品销售合同书》、(2019)苏09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24执1826号结案通知书、《行使再追索权通知函》、《关于对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光辉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振发公司拒绝付款,后光辉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已向光辉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故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已清偿的票面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公司、印加公司、图颢公司、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面金额50万元及损失23127.6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1元、保全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振力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振力公司、泰山公司、印加公司、图颢公司、振发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晓嵘
审 判 员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荣春玲
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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