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某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08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横扇镇菀坪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等,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汇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等、***、***、***、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等、***、***、***、冠中公司、升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升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46000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年息10.92%为准);2.被告**等、***、***、***、冠中公司在被告升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升汇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支行)达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7.28%,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原告及被告**等、***、***、***、冠中公司及苏州**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升汇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同限额的连带担保保证。借款期限内,被告升汇公司没有履行按约付息义务,2016年浦发银行**支行提起诉讼,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代偿4600000元,鉴于原告有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早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等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冠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升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浦发银行**支行与升汇公司、**公司、冠中公司、**公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1666号。该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18日,**公司,冠中公司,***、***,**等、***分别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支行作为债权人,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升汇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二、2013年12月18日,**公司、**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支行作为债权人,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升汇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6)苏050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升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3604893.0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再扣除128.16元,即318371.84元;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即873600元;罚息以本金13604893.06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结欠的利息318371.84元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二、升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发银行**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10834元。三、**公司、冠中公司、***、***、**等、***对升汇公司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公司、**公司对升汇公司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89元,由升汇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浦发银行**支行。**公司、冠中公司、**公司、**公司、***、***、**等、***对升汇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8月10日,浦发银行**支行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明确执行过程中另一担保人**公司破产重整,甲方取得了部分分配款,但该款项尚不足于支付相关费用和欠息,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乙方担保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归还期限,作出如下约定: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向甲方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900万元,乙方自2018年起每半年向甲方归还9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其中每年6月20日前归还90万元、12月20日归还90万元)。二、如果甲方(2016)苏0509民初字1666号案件中其他当事人处取得执行款,该款先冲抵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果甲方从案件其他被执行人处取得的执行款后,执行案件的余额小于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按照实际余额归还。三、如果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条件按时足额付款的,甲乙双方之间关于(2016)苏0509民初1666号案件的债权债务了结。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苏州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乙方的财产、账号的保全措施。五、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2016)苏050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并继续要求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措施处置乙方的财产。 另查明,**公司截至2019年年底共计代升汇公司向浦发银行**支行归还借款4600000元,其中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100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60万元,于2018年7月13日归还30万元,于2018年12月27日归还90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2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归还30万元,于2018年7月29日归还2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19年12月24日归还90万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11月25日起对**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10月19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公司重整程序。 2017年3月21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后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破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终结**公司的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苏050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浦发银行**支行出具的证明、(2018)苏0509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升汇公司向浦发银行**支行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升汇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共计为被告升汇公司向浦发银行**支行代偿借款460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就代偿的借款4600000元向被告升汇公司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结合原告实际代偿的时间,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等、***、***、***、冠中公司在被告升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且原告**公司在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后,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部分实现,该部分债权债务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依据。此外,本案中各担保人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故对于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60元,由被告***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汇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户账号:62×××67);被告***汇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2)。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18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