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2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斌,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四路师范府邸东门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65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453700元(其中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共计353600元;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100100元);2、被告恒泰公司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自己公司经营周转,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恒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被
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6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7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被告***告知,被告***儿子冯旭的同意,将该笔12万元转入冯旭账户。三次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均口头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全部支付至2017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第一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二、2016年2月23日30万元元借条一张及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20万元转账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建行1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三、2016年8月4日10万元收条一张及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四、2017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2万元凭证及相对应的冯旭和***的短信记录、冯旭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2万是按照被告***指定转到其儿子冯旭的账户中,该笔借款没有借条。
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明两被告及冯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六、原告儿子徐震生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恒泰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给***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10万元。30万元借出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流水显示:***于2016年3月24日、5月23日、6月23日分别转给原告各6000元,恒泰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7月29日分别转给原告各6000元;2016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给***10万元。原告在借出上述两笔合计40万元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流水显示: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转给原告一笔10900元、两笔各8000元,冯旭转给原告五笔各8000元。恒泰公司转给原告一笔8000元;2017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按***的要求转至其子冯旭账户,冯旭通过短信将其中信银行蚌埠分行账户发给原告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2万元转给冯旭。原告在借出上述三笔合计52万元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流水显示: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1月4日,***转给原告两笔各10400元,冯旭转给原告四笔各10400元。后原告及其子自2018年3月至2021年10月通过短信多次向***索款未果,原告于2022年1月6日持诉称理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的第一笔借款30万元,由***签字,并加盖了恒泰公司印章,属于***个人和恒泰公司的共同借款,应由***和恒泰公司共同偿还;第二笔10万元借款,未加盖恒泰公司印章,虽恒泰公司支付了一笔40万元的利息8000元,原告未主张系***与恒泰公司共同借款,应由***个人承担;第三笔12万元借款,原告转至冯旭账户。从付息情况看,冯旭既为30万元支付过利息,也为40万元、52万元支付过利息。故***告知原告将12万元转入冯旭账户,冯旭作为***指定的代收人,该12万元系***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虽未出具借条,仍可认定系***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和恒泰公司仅在第一笔30万元借款中载明“利息每月支付”,说明是有息借款,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流水看,30万元每月支付6000元,40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52万元每月支付10400元,可印证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52万元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故原告所称利息付至2017年10月份,并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分段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借款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利息保护的上线为年利率24%,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于2022年1月6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即15.2%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前述52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以30万元和22万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即15.2%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7元减半收取6768.50元,由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2元;被告***负担34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万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