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2执79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合肥皖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桐城绿苑8A/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QLYW5H(1-1)。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四路师范府邸东门**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650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淮上投资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14360672。
法定代表人:张军付,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达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城-师范府邸**楼****信用代码913403000933477314。
法定代表人:兰素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执行人:刘丽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达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3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63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5621.27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18012017280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违约金31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20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达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芳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肥皖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2、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书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合肥皖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3、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按财产报告令的要求申报财产,本院制作(2020)皖0302执79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达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具体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以及通过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仅有少量余额,且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皖C×××××、皖C×××××、皖C×××××、皖C×××××、皖C×××××、皖C×××××汽车各一辆;***名下皖C×××××、皖C×××××、皖C×××××、皖C×××××、皖C×××××汽车各一辆。未查询到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5、本院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城-师范府邸6号楼1-2层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02××37);***名下位于东城师范府邸11号楼1单元1层4号(产权证号20××02)、东城师范府邸11号楼1单元2层4号(产权证号20××93)、东城师范府邸11号楼2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20××99)、东城师范府邸1号楼1号(产权证号19××29)、凤阳东路383#东方明珠城市花园13#楼3-1-1(产权证号16××49)。未查询到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
6、本院至其居所地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本院以书面约谈的方式将上述的财产查控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明确告知若提供不了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无论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还是前往相关部门和被执行人居住地实际调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加之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和限制消费惩戒,并将相关执行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一)、(二)、(三)、(五)项,第四条(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秦 兵
审判员 郭利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