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36号
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建湘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17334。
法定代表人:李明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5580949XT。
法定代表人:曾光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军,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公司)诉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通达公司)、***、王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光良、被告***及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被告王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新世公司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就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00万元(预估,以司法鉴定和法院确认为准);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停工损失100万元(预估,以司法鉴定和法院确认为准);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13792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7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新世公司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就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1379280元。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王国军从湘阴县国土局拍卖获得,挂靠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名下进行开发。该项目已完成的B、C栋由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尚欠工程款约六百多万元,已有法院判决文书,且因该案,法院对被告的土地进行了冻结。在A、D两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和被告王国军多次催促下,原告开始施工,但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而被逼停工。后来,被告王国军又将在建项目开发权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办好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少量资金后,项目因资金问题又停建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应当获得工程款约500万元(以司法鉴定和法院的确认为准)。被告***在原告2020年8月13日制作的《项目转让后完成部分结算书》上进行了工程量签字。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约80万元,拖欠严重。项目停建后,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1627738.29元,虽然被告王国军、被告***进行了担保,虽然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在备忘录上承诺解决钢材款的支付,但三被告未对钢材款进行任何支付,造成原告的银行账户二次被法院冻结,被迫先行支付钢材款。该项目因拖欠民工工资,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项目停建后,仍需支付塔吊等租金,需人员看守工地。该工程项目也因问题重重,已列入湘阴县烂尾楼盘,由湘阴县政府成立了工作处置小组。因三被告没有开发能力,各为自身利益着想,且项目已经亏损严重,造成项目2020年元月6日第二次停工到现在,且毫无重新启动的迹象。综上所述,该项目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三被告没有开发能力,严重违约,毫无履约诚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阴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被告开发项目为问题楼盘,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涉案合同无效。二、原告已进行或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篇)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不享有法律上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的诉权。三、原告所称的已进行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价款,根据湖南永正项目管理公司2021年8月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只有3404257.10元。原告诉称的工程款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的合作运营商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63536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只支付了80多万元。五、虽有事实上的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能独立区分的建筑物、建筑单元,并经验收合格后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不享有对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六、原告诉称停工损失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合同签订时原告是明知的,即是客观上发生过停工,也是因为原告缺乏风险管控,施工组织和经济实力所导致。七、根据合同约定与交易习惯,履约保证金应无息退还,不存在计算利息的理由。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答辩人并未违约,而是因原告无力履行合同的原因。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无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和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也不能脱离对工程建筑质量依法应承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风险责任,相关的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履约保证金也未满足要求退还的条件。八、原告实际所进行的工程量,未经验收程序,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验收程序中原告必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供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程序文件及进行配合性事项,这些成本和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发生的费用为工程造价额的5%,以工程量鉴定造价3404257.10元计算为170212.86元,应由原告承担。九、假定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在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也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经过,原告才有要求支付的权利。以工程量造价3404257.10元,按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比例5%计算为170212.86元,因此,在质保期二年满后的三个月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额工程款。十、如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额为3404257.10元,除去质保金170212.86元、验收费用170212.86元,已付工程款2163536元,余额只有900295.38元。况且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十一、本案中原告大额虚构诉讼标的请求额,因此多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湘阴通达公司答辩内容一致。2.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3.被告***事实上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就涉案楼盘有合作运营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对外的相关责任。4.如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楼盘享有权利,也只能另案主张。
被告王国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湘阴通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新世公司(乙方)签订《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第A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4.工程结构:框架式剪力墙结构,楼层每层层高为3米。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计算办法。1.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设计蓝图记载面积及现场签证凭据结算。2.本合同签订时桩基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款已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委托的代理人王志军。3.本合同承包工程实行单位固定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包干(大包干)。工程承包单位合同价为1250.00元/平方米。单位固定价是指单位面积的全部建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人工资、管理费、措施费、机械台班费、材料检验费、劳保基金、税金、规费等所有的建筑成本及费用。第五条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甲方要求乙方交付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壹佰叁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1379280.00)作为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按期、按质完成工程承包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向甲方交付,无违约行为,乙方所交保证金,无息由甲方分期退还。乙方从基础开始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第5层后的15天内退还保证金额的10%;工程主体结构第10层完工后的15天内退还10%;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封顶后的15天内退还20%;整体工程进入装修阶段,外装饰全部完工后的15天内退还15%;整体工程内装饰全部完工后的15天内退还15%;其余保证金额在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后的一个月内退还。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条件、期限及方式。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完毕,最终审定后的两个月内,除留足5%的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两年,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第九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指派技术负责人王志军同志为项目经理。第十条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1.严格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审标准》进行施工检查。2.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工程质监单位为湘阴县质监站。第十二条质量保修。1.乙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保修期限:②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两年。3.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两次不予回复,则5%的保修金不予退还。第十五条违约与赔偿责任。1.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不按期组织施工,经催告后达15天仍未开工,乙方按1000元/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施工期间,乙方若因自己原因无故停工达7天,应按2000元/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施工期同,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达15天后仍不能复工,甲方应按1000元/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新世公司和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意在该合同上签字,案外人王治军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湘阴通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戴继元在该合同上签字,现任法定代表人曾光良和被告王国军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同日,原、被告还就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D栋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除了工程形式为砖混结构和工程承包单位合同价为900.00元/平方米外,其它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大体相同。2017年10月16日,原告**新世公司向被告湘阴通达公司送达一份《工程项目联络单》,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工程款须支付至我公司基本账户:用户名:**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021××××016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分行营业部。否则,因工程款支付未按以上要求执行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请知悉!”同日,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壹佰叁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1379280.00”。2018年1月12日,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送达《开工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多方努力,佳缘小区三期工程D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经我公司集体研究决定,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缘小区三期工程D栋项目从2018年1月12日起开始正式开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治军在该《开工通知》上签收。
2020年6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湘0103民初4977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军、***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湘阴县佳缘三期小区项目,与原告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截止2020年6月22日,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军、***尚欠原告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1325035.52元、截止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188155.04元、协议履行期利息97819.73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他费用16728元(诉讼费9388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函费2340元),共计1627738.29元;三、若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第二条中任何一次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南誉凯达钢材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给付义务,并有权要求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后续利息损失;四、被告王国军、***自愿对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二、三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若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王国军、***同意以湘阴县佳缘三期小区项目在建工程中的A栋、D栋中总面积不少于828平方米的六套房产抵押给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付款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王国军、***追偿”。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世建筑有限公司湘阴佳缘三期项目钢材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227738.29元,具体支付剩余款额按执行和解议协议执行。(其中2020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3月9日,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新世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新世建筑有限公司佳缘三期项目钢材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32293.06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参万贰仟贰佰玖拾叁元零陆分)”。原告**新世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收据上签出意见“此款在湘阴佳缘工程款中扣回”。另外,原告**新世公司支付执行费8400元,该案目前已执行完毕。
2020年8月14日,原告**新世公司向被告湘阴通达公司送达《湘阴县佳缘小区三期项目转让后完成部分结算书》,载明:项目总价为3891791.23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出意见“收到**新世建筑公司结算书壹份具体价格有待核实”。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佳缘小区三期D栋建筑工程相关问题会议备忘录》,其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D栋已建工程在本备忘录签订后1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确定好实际已经产生的工程价款总额。二、通达公司以***、邹海鸥的名义以借款、工程款等名义向王治军(王日军)支付的工程款在实际结算的工程总款中扣除,但需先保障钢材款的全额支付和项目税金的扣留。三、通达公司及担保人***会同新世公司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五日内与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协议达成钢材款还款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付款方式、金额以实际协定为准。钢材款的支付义务由通达公司和***承担并及时支付,如造成由**新世公司承担,新世公司有权向通达公司和***追偿,并赔偿损失。四、新世公司与通达公司共同努力将王治军清退出佳缘小区三期项目管理现场。”原告**新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意、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光良、被告***和其他相关人员均在该《备忘录》上签字。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8月2日,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湘永正咨字[2021]第A016号《关于对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报告》,鉴定结论为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404257.10元,大写金额:叁佰肆拾万零肆仟贰佰伍拾柒元壹角整。被告湘阴通达公司称已向原告**新世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536元,其中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新世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项目经理王治军支付200000元,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7月25日共计向原告项目经理王治军支付工程款616000元[2019年12月3日付75000元,2019年12月13日付145000元,2019年12月17日付83000元,2019年12月20日付20000元,2020年1月9日付200000元(李先梅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月20日付8000元(李先梅支付塔吊租金),2020年7月25日付85000元(砼公司支付贰万伍仟元整,周老板砖款陆万元整,合计捌万伍仟元整,收据由邹宏发、李先梅收回交王治军做账)]。2019年8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王治军向被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国军证明该借款用于佳缘三期,2019年10月25日,原告项目经理王治军以佳缘三期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一张135000元的借条,另2019年10月25日代付模板、木方等材料款65400元,2019年11月10日代付混凝土款274136元,2019年12月13日代付A栋桩基检测费60000元,2019年12月17日代付监理费50000元,2020年1月15日代付民工工资3000元,2020年1月19日代付塔吊租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新世公司认可2017年10月21日支付的300000元和2018年1月30日支付的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曾光良、王国军、周建辉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戴继元签订《湘阴县佳缘小区第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人协议》。2019年1月8日,湘阴通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19年4月18日,曾光良、王国军、周建辉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湘阴县佳缘小区三期A、B两栋项目开发打包处置合同书》。2017年10月17日,原告**新世公司和案外人王治军签订《**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案外人王治军的曾用名为王志军、王日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本案起诉前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本院已委托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佳缘小区续建工程项目三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报告》,原、被告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为3404257.10元,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应予支付,其中质保金170212.86元(3404257.10元×5%)应在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新世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379280元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新世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佳缘小区三期D栋建筑工程相关问题会议备忘录》约定“通达公司以***、邹海鸥的名义以借款、工程款等名义向王治军(王日军)支付的工程款在实际结算的工程总款中扣除,但需先保障钢材款的全额支付和项目税金的扣留”,因此,案外人王治军作为原告**新世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从***处的借款535000元(400000元+135000元)和另外收取的工程款616000元应视为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确定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51000元(500000元+535000元+616000元)。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所称为原告**新世公司代付模板、木方等材料款65400元,代付混凝土款274136元,代付A栋桩基检测费60000元,代付监理费50000元,代付民工工资3000元,代付塔吊租金8000元等款项,原告**新世公司均不认可,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也未和原告**新世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治军办理结算手续,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向原告**新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告**新世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与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新世公司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承包方式,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款包含在承包总价款中,因此,所欠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原告**新世公司负责偿还。现原告**新世公司已向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325035.52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等计315657.54元。原告**新世公司要求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承担损失100万元,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均有过错,有些损失原被告应自行承担,但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佳缘小区三期D栋建筑工程相关问题会议备忘录》约定“通达公司及担保人***会同新世公司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五日内与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协议达成钢材款还款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付款方式、金额以实际协定为准。钢材款的支付义务由通达公司和***承担并及时支付,如造成由**新世公司承担,新世公司有权向通达公司和***追偿,并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将原告**新世公司在与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中所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等315657.54元确定为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新世公司承担的损失,并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确定被告***对原告**新世公司在与案外人湖南誉凯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中所支付的款项1640693.06元(1400000元+232293.06元+8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欠付原告**新世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新世公司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新世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3257.1元(3404257.10元-1651000元),退返履约保证金1379280元,承担损失315657.54元,以上三项合计3448194.64元,原告**新世公司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1753257.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其中的1640693.06元(在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欠付原告**新世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257.1元,其中质保金170212.86元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为1583044.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返履约保证金1379280元,承担损失315657.54元,合计1694937.5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53257.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对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1640693.06元(在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5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3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069元,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桂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 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