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建湘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17334。
法定代表人:李明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平,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
上诉人**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5月10日股东会已实际召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在2018年5月10日和2018年6月6日涉案股东大会上陶继岳以代持的新世公司的工会股行使表决权……”,说明召开了股东大会。二、***、***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依法不享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三、被上诉人请求撤销2018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四、原审法院判决股东会议、监事会决议、职代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无效。监事会决议、职代会决议的效力,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而原审法院却判决相关决议和修正案无效,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共同辩称:1.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定的,即使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人《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作出的一套资料,相关会议没有召开,大部分签名不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在2018年5月10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等事项的决议,却利用陶继岳没有表决权的股份虚构会议决议、伪造股东签名、骗取工商登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请求撤销有时效规定,但本案中并未实际召开会议,故不存在超过时效一说。4.***、***均是实际出资股东,公司股东大会均是按实际出资股东召开的。5.一审判决后,公司法人李明意、公司监事会主席陶继岳、当事人刘跃云均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均同意自2021年1月30日起免除刘跃云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免除龙岳华、陈敏监事职务,恢复公司原有章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世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依法撤销新世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3.依法撤销新世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4.撤销2018年6月6日新世公司章程修正案;5.新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公司承认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作出的一套资料,相关会议并未实际召开,部分签名不实。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定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庭审中,新世公司自认案涉新世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是公司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作出的一套资料,相关会议并未实际召开,部分签名不实,故上述三份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决议,2018年6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自然无效。据此判决:新世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2018年6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世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世公司提供了股东大会选举第六届公司董事会成员选票统计、2018年5月10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六届董事会成员、董事选票签字表、第六届竞选董事选票统计、股东大会选举第六届监事会成员选票统计、2018年5月10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六届监事会成员、监事选票签字表、第六届竞选监事选票统计,拟共同证明2018年5月10日股东大会已经召开。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上述材料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未提供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证据,且与新世公司一审中相关决议系为办理工商登记而制作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了1.新世公司形成于2021年1月29日的会议决议,拟证明新世公司的法人李明意、董事刘跃云、监事会主席等均已认可一审判决;2.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的通知(一)、通知(二),拟证明通知股东于2018年5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未通知召开公司章程修改会议。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新世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形成于2021年1月29日的会议决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股东代表和新世公司部分管理人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所形成的决议对新世公司没有约束力;新世公司自认两份通知中确实未说明股东大会上要修改公司章程,且会议上确系未修改和表决公司章程修正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故未按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行为不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本案中,新世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代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都是应付工商部门做的一套资料,足以说明上述资料不是正常会议后形成的决议。二审中,新世公司上诉称召开了股东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召集会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按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世公司涉案的监事会、职代会确未召开,且涉案的股东会确未对章程修正案进行修改和表决,股东会决议部分签名不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未按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上述决议行为均不成立。***、***的股东资格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仅具有外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新世公司提交的股东选票签字表上均有***、***股东名字,可见新世公司认可***、***的股东资格,现新世公司仅以***、***的股东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为:**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监事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职代会决议、2018年6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芝乐
书 记 员 李子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