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02民初78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张爱兵,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意,总经理。

被告:刘虹,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平,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爱兵诉被告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张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4月17日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决议(一)、决议(二);2、撤销刘虹新世公司股东身份,名下股权依法退还给刘东海、李明意,新世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经审理查明,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两份《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其中决议(一)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刘东海将其股份173.23万元中的52.22万元转让给刘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二)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组织机构不变。2、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由股东重新签署。3、全权委托陶继岳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当日,刘东海与刘虹签订《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东海将其在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3.23万元股权中的52.22万元转让给刘虹,转让价款为52.22万元。

2016年8月23日,张爱兵、***向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虹、刘东海、李明意出具《关于要求确认刘虹无权受让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函》,提出在今年(2016年)6月7日开股东大会是才知道股东刘东海、李明意向非股东刘虹转让了股份,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刘东海、李明意、刘虹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办理刘虹全部股权返还给刘东海、李明意的手续。次日,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对刘东海、李明意向非股东刘虹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纠正。2、等刘东海官司打完和刘虹股东身份确认后,再召开补选一名董事的股东大会……但实际未将刘虹股份返还给刘东海、李明意。

另查明,岳阳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6日,刘虹于2015年5月14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52.2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此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三原告起诉时距离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已远远超过六十日,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原告关于诉请撤销公司决议的起诉应予驳回。刘虹取得股东资格系案涉决议(一)、(二)的延续,三原告关于诉请撤销公司决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其关于撤销刘虹新世公司股东身份,名下股权依法退还给刘东海、李明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求同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