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顺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顺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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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3民初1722号
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郊小区滨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王春秋,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储运公司)与被告***、王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储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24000元,利息22320元(124000元×1.5%×12个月),以上本息合计146320元;2.要求二被告从2020年4月29日起给付利息至此债务清偿之日止,每月按约定本金124000元的1.5%计算;(庭审时更正为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天兴牌打捆机一台,价格为164000元,提车时交付20000元,赊欠144000元。2019年5月14日偿还44000元,余欠100000元。2020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本金为12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春秋未作答辩。
顺通储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欠据1张,拟证明***、王春秋欠付打捆机货款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王春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王春秋在顺通储运公司赊购天兴牌打捆机一台,约定价款164000元。二被告提车时交付20000元,赊欠144000元。2019年5月14日二被告给付44000元。2020年4月28日,***、王春秋为顺通储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未给付的货款为124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顺通储运公司与***、王春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顺通储运公司持有***、王春秋签名的欠据,能够证实***、王春秋欠付货款的事实。关于货款认定问题,2020年4月28日重新核算的货款应以实际欠付的100000元进行认定,剩余24000元应认定为4月28日前违约付款的损失。故顺通储运公司继续主张该货款及损失也应按照100000元为基数进行主张,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在2020年4月28日重新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王春秋在接到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顺通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公司打捆机款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42000元(其中2020年4月28日前24000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2000元;
二、被告***、王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公司利息款,此款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
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2元,由被告***、王春秋负担1570元,由原告扎兰屯市顺通储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丛美珠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