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中心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豪、吕诗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帘到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沙、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帘到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帘到家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地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气费及滞纳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抄表记录复印件和2018年、2020年、2021年抄表记录原件,一审法院并未依据2020年、2021年抄表记录原件、被上诉人交费明细核对被上诉人欠费情况,仅因缺少2019年抄表记录原件认定本案无法审计;2019年4月23日抄表记录有误是因为上诉人将抄表记录电子数据复制到表格过程中排版错误,但该月用气量、用气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其他月份的抄表记录亦存在错误,是因为2019年2月至3月气费单价没有变换,只是在统计方面将这两个月合并为2019年3月;2019年4月因气费单价调整导致有两次抄表记录,四月份调整气价后的气费统计归为2019年5月。这两个合并月份的用气量、用气度数与2019年抄表记录两次合并和相一致,且上诉人提供的交费明细清单中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至4月、8月至9月分批交纳,其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多种途径交费,每月气费也未一次性交纳,导致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费明细中“实收燃气费”是根据其交费时间系统自动归类到某个月份中,但总计交费不存在未显示或未扣除的情形,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交费金额如何抵扣不明确情形”。2、一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交费凭证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若其认为其存在多交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提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辩称: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欠费事实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相应滞纳金,其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收入不记账、计算错误、电脑系统显示度数与实际人工抄表度数不一致、没有实际使用但系统显示应交费及欠费、预存款后续没有抵扣等情况,并且提供的燃气表度数不准确,导致双方账目不清。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在争议期间每月的实际用气数量、气费单价才能计算出实际每月应交气费。同时证明每个月的应交费时间、实际交费时间及金额由此才能得出每个月是否欠费的结论。由于双方的供用气是一个持续状态,每月用气量不同、气费单价也不断调整,且由于燃气表的问题导致双方对实际用气量也存在争议,双方的账目应全面核算,需要上诉人出示有答辩人签字的原始抄表记录才能查清答辩人的实际用气量,但上诉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者拒不提供,导致账目无法全面核算,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仅凭自己计算的表格作为主张欠费及滞纳金的依据不能成立,该表格只能作为上诉人对主张金额计算过程的解释,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对欠费表格进行多次调整,上诉状中又自述存在排版错误,足以说明其计算过程及结果的不可靠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地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气款704448.26及逾期支付该款的滞纳金184605.4(以704448.26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8月2日为184605.4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交纳了部分费用,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拖欠气款608511.05元及滞纳金182553.5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富地燃气公司(供气方)与***(用气方)签订用气合同,约定供气方为用气方提供工业天然气,合同对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地燃气公司为***安装了1#皮膜表(以下简称1号表)和2#罗茨表(以下简称2号表)。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对实际用气量、应交费以及实际交费情况产生争议,2020年11月18日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争议的气表封存送往鉴定,根据工商业用户流量计更换登记表显示,截止当天1号表表底数为95598,备用表表底数为1,2号表表底数为1543745,备用表表底数为68557。富地燃气公司以***欠付燃气费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交了用气合同、气费发票,欠费明细表,气表图片,2018年-2021年抄表记录,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被告交纳1号表及2号表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交纳1号表气费总计260520.61元,交纳2号表气费总计1335209.96元,富地公司主张被告欠付1号表2019年5月气费16107.06元,欠付2020年8月-2021年2月期间气费67267.25元,欠付2号表自2020年4月-2021年2月期间气费525137.2元。***对用气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费事实不予认可,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燃气费用交纳凭证,证明原告主张欠费金额中2020年10月至12月,2021年2月、6月、7月的相应气费已经实际交纳,因原告自身财务混乱未核销相应债务,其中1#皮膜表相应争议周期应交金额60060.65元,实际交纳60311.96元,已全部交清且多交251.31元,2#罗茨表相应争议周期应交311216.62元,已全部交清,合计交纳371528.58元;2、2017年3月27日燃气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收费中存在明显计算性错误导致多收费用;3、2019年4月交费凭证,证明2019年4月被告实际多交燃气费用,多交的86375.2元气费应作为预存予以冲抵;4、2019年4月25日及2019年5月21日的燃气抄表记录,证明2019年被告实际燃气表度数与原告最终录入电脑系统的数额不对,导致多收燃气费153178.26元;5、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同意按备表交费微信聊天截图、交款对账截图,证明双方对实际涉案计量工具的准确性产生争议,共同将燃气表封存后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至郑州进行技术鉴定,但至今没有结果。双方曾口头协商现按备用表交纳,以前的争议待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协商;6、被告用气数量分析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数据,被告在日常使用燃气过程中平均使用量有时会出现明显异常,高于平时用量的数倍,说明其提供的计量工具存在不准确或者电脑系统计算数据与实际抄表数量不一致的可能性。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送检的涉案计量工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型号为LMIV-16表(1号表或1#皮膜表)外观不合格,示值误差超差,不合格;型号为LLQZ-50BZ(2号表或2#罗茨表)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富地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与***签订用气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做了约定。富地燃气公司主张二被告欠付气费,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富地燃气公司依据2018年-2021年抄表记录制作了欠费明细表,但是缺少2019年抄表记录原件,***拍照留存有2张抄表记录,二者相比较,2019年5月20日抄表记录数据一致,2019年4月23日的抄表记录中***提供的皮膜表本次抄表底数51763(富地燃气公司的抄表记录为828,该数字在***提供的抄表记录中为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公务灶皮膜表的本次抄表底数),上次抄表底数48449(与富地燃气公司抄表记录一致),上月用气量1714(与富地燃气公司抄表记录一致);罗茨表本次抄表底数7289618(富地燃气公司的抄表记录为26536,该数字在***提供的抄表记录中为地税稽查局机关餐厅罗茨表本次抄表底数),上次抄表底数1273568(与富地燃气公司抄表记录一致),上月用气量7043(与富地燃气公司抄表记录一致);可知富地燃气公司在录入电脑系统时确实存在抄表底数录入错误的情况。核对富地燃气公司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其他月份的抄表记录亦存在错误,以2019年2月26日抄表记录为例:皮膜表本次抄表底数43201(欠费明细表中本次示数为38443),上次抄表底数38443(欠费明细表中上次示数为30881),二者相减得上月用气量为4758,其抄表记录录入为7562(该数与欠费明细表中2月总气量一致);罗茨表本次抄表底数1252099(欠费明细表中本次示数1229054),上次抄表底数1229054(欠费明细表中上次示数1207396),二者相减得上月用气量23045,其抄表记录录入为21658(该数与欠费明细表中2月总气量一致)。因此富地燃气公司提供的抄表记录与其制作的欠费明细表不能吻合,其自行制作的欠费明细表数据真实性存疑。其次,富地燃气公司提交了被告的交费明细,从被告举证看出,被告并非按月交纳当期气费,存在后月交纳前月气费、一月气费分多次交纳的情形,比如2021年7月气费3347.5元,由其在2021年9月1日交纳,2021年2月气费20263.5元,由其在2021年3月8日分3笔款交纳。通过1号表交费明细可知被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并无转账记录,原告在欠费明细表中认可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之间不存在欠费情形(8月仅欠费3974.85,数额较少),那么被告交费金额如何抵扣、是否存在多交情形亦不明确。综上所述,因富地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富地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原告富地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富地燃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重新提交了1号表和2号表欠费明细表,调整了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的欠费月数,1号表欠费月数为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两笔)、9月;2号表欠费月数为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两笔)、9月、10月,但是在总欠费金额和违约金数额上与原一审提交的表格没有变化,即1号表总欠费金额83374.31元、违约金25012.29元,2号表总欠费525137.2元、违约金157541.2元。同时,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其2020年《工商业用户抄表记录》一份,上显示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对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所使用的皮膜表即1号表、罗茨表即2号表在2020年各月用气量的抄表记录,但在抄表记录上用户签字一栏为空白,仅在2020年12月17日抄表记录中有***的签字;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使用1号表和2号表中自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的交费明细表,以证明其欠费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1号表2019.1月至2020.6月23日交燃气费一览表》、《2号表2019.1月至2020.6月23日交燃气费一览表》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用气量和欠费金额并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二审提交的欠费明细表,被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变更欠费明细表,准确性不可相信,从程序上讲,欠费明细的变化涉及到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变化,其二审无权变更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抄表记录,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包括抄表员和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本案存在抄表记录与系统录入不一致的情况,因抄表记录直接影响实际用气量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持有原件故意不提供。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的交费明细表,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称上诉人提供的交费明细是其这段时间内的全部交费记录。针对被上诉人方发给上诉人方的1号表、2号表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23日交燃气费一览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表是其出示的,但是上面用气度数是上诉方提供的,是其从上诉人提供的中燃会生活APP上下载的,不代表其认可该度数,具体用量要看原始的抄表记录。
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20日《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中心城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非居民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2.81元/立方米调整为2.78元/立方米(其中包括国家或省发改委规定的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下调0.02元/立方米、配气价格下调0.01元/立方米)。······六、本次天然气价格调整自2020年8月1日起执行。”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制作的欠费明细表格中的气费单价均为3元以上,高于上述文件规定,气费价格未按规定执行。针对上述文件,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质证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其可以提供公司气费单价收取依据,但截止到本院指定的时间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收取燃气费的价格依据。
二审另查明,帘到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倩倩系被上诉人***女儿,***系帘到家公司股东,帘到家公司系本案实际用气人。20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与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工商发展2018269的《天然气用气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用气性质为“工业”;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以截止每月26日至月末内的抄表气量结算(如遇节假日可提前),抄表时用气方需派人签字确认,否则以供气方的抄表数字为计费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签订《天然气用气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富地燃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气性质、价格等供气和收取燃气费,帘到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主张帘到家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存在欠费的情况,并提供了欠费明细、抄表记录以及帘到家公司交费记录予以佐证,但是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提供的抄表记录没有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抄表时用气方需派人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富地燃气公司主张的2019年至2020年间欠费月份的用气量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欠费月份的用气量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从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提供的欠费明细表中看出,上诉人收取的燃气费单价均为3元以上,高于2020年7月20日《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中心城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的价格标准,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其收取高于文件标准的燃气费价格的依据,因此,对其主张的欠费月份的燃气费计费价格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帘到家公司拖欠燃气费,而燃气费是由用气量和燃气单价决定的,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帘到家公司在其主张的欠费月份的用气量,也不能提供其收取高于政府规定的燃气费单价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仁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