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

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8175号 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昌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3971.54元(以39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上浮罚息50%(4,75%*1.5=7.1%),暂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南湾四季二期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按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43600元,已支付152100元,被告现欠原告391500元(543600-152100=39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签订后,约定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湾四季二期的居住小区进行燃气入户施工。2020年8月10日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43600元,已支付152100元,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欠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00元(543600-152100=391500元),经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竣工报告进账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上浮罚息50%(4,75%*1.5=7.1%)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00元并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该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