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0416、0418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5086651)。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被告城市规划研究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属于劳动报酬的变更。因***工作能力不胜任,我公司与其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试用期应为2个月。城市规划研究院未提前告知其降薪事宜,其发现降薪后,找到院长提出异议,院长表示是上级的意见,并同意把其的意见向上级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因此导致其被城市规划研究院辞退,其认为城市规划研究院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兹你在
城市规划研究院主张,其公司应上级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员工进行了降薪。其公司已将降薪事宜提前告知***,***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的工作能力不胜任本职工作,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和未完成工作的情况。
城市规划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行政会议纪要。该会议记录显示:
***以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城市规划研究院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 605.91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试用期工资一节。***与城市规划研究院均认可双方未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但城市规划研究院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了***3个月零10天的工资,城市规划研究院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
关于降薪一节。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有无合理理由,是否与***协商一致。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双方陈述看,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是因上级公司的意见,该理由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而城市规划研究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降薪前或降薪后已与***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降薪。鉴于此,城市规划研究院理应按照***降薪前的原工资标准补足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从《解聘通知书》看,城市规划研究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如城市规划研究院所主张的理由,城市规划研究院针对该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城市规划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城市规划研究院应当按照***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至于***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
二、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六千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喜
二O
书 记 员 孟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