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0416、0418室。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规划研究院)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
城市规划研究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城市规划研究院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属于劳动报酬的变更。因***工作能力不胜任,城市规划研究院与其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城市规划研究院也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城市规划研究院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试用期应为2个月。城市规划研究院未提前告知其降薪事宜,其发现降薪后,找到院长提出异议,院长表示是上级的意见,并同意把其的意见向上级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因此导致其被城市规划研究院辞退,其认为城市规划研究院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兹你在
城市规划研究院主张,其公司应上级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员工进行了降薪。其公司已将降薪事宜提前告知***,***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的工作能力不胜任本职工作,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和未完成工作的情况。
城市规划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行政会议纪要。该会议记录显示:
***以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城市规划研究院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 605.91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试用期工资一节。***与城市规划研究院均认可双方未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但城市规划研究院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了***3个月零10天的工资,城市规划研究院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
关于降薪一节。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有无合理理由,是否与***协商一致。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双方陈述看,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是因上级公司的意见,该理由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而城市规划研究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降薪前或降薪后已与***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降薪。鉴于此,城市规划研究院理应按照***降薪前的原工资标准补足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从《解聘通知书》看,城市规划研究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如城市规划研究院所主张的理由,城市规划研究院针对该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城市规划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城市规划研究院应当按照***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至于***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
城市规划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市规划研究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城市规划研究院就调整薪酬已经履行协商、通报等程序,不存在违法降薪情形。城市规划研究院是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规划研究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原因,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完成工作交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有明确约定,城市规划研究院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薪违反了规定。因为***不同意城市规划研究院单独降薪,多次要求城市规划研究院按合同履行,导致城市规划研究院辞退***,该辞退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试用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城市规划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间的工资,未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城市规划研究院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了***3个月零10天的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城市规划研究院应支付***
其次,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是因上级公司的意见,该理由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而城市规划研究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降薪前或降薪后已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城市规划研究院降薪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降薪。城市规划研究院应按照***降薪前的原工资标准补足
第三,城市规划研究院向***送达的《解聘通知书》上并未载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使如城市规划研究院所主张的系以***不胜任本职工作为解除理由,则城市规划研究院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城市规划研究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规划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书 记 员 刘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