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特44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冉启彪,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丽阳天下B4栋负1层6号。
法定代表人:毛和义,职务分院院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菖蒲路150号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严文武,职务院长。
申请人冉启彪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冉启彪请求:1.撤销贵阳仲裁委(2019)贵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第(三)项、第(五)项;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程序违法,冉启彪仲裁申请涉及的是工程款支付法律关系,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所提反请求涉及的是人身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仲裁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裁决。而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限于工程款纠纷,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进行裁决,属于程序违法。2.仲裁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其一系因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数据错误而导致工人陈登国受伤,理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二、被申请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冉启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即使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冉启彪与两被申请人对因公受伤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并未区分各自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数额,至少应平均分担,但仲裁却裁决由冉启彪独自承担;其四、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对于两被申请人关于追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却对于冉启彪所提资金占用费的申请不予支持,有违公平,涉嫌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答辩认为:仲裁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存在伪造隐瞒证据、徇私舞弊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申请人冉启彪所持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裁定:一、本请求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冉启彪支付工程款1214051.90元;二、驳回本请求申请人冉启彪的其余仲裁本请求;三、反请求被申请人冉启彪应向反请求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支付赔偿款1074265.30元;四、驳回反请求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的其余仲裁反请求;五、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款项两项折抵后,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冉启彪支付139786.60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23785元,由本请求申请人冉启彪承担3379元,由本请求被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0406元(该费用已由本请求申请人冉启彪向本会预交);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21405元,由反请求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承担405元,反请求被申请人冉启彪承担21000元(该费用已由反请求申请人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向本会预交)。本请求仲裁费与反请求仲裁费两项折抵后,冉启彪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94元给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冉启彪将贵阳仲裁委(2019)贵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拟证明仲裁裁决超过仲裁申请事项。并向本院出示案涉《单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申请人是完全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出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19)黔02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并未明确区分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各自民事责任比例和具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查,上述施工合同及判决书均系仲裁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
另查明,冉启彪仲裁申请事项中包含了另一施工人员(艾春林、曾永红)人身损害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申请人冉启彪所持“仲裁受理反请求系超过仲裁协议约定事项”之理由,因冉启彪仲裁申请请求中已包含施工人员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款项,仲裁庭一并对施工工程中另一施工人员安全事故损害赔偿反请求进行审理,系对双方履行合同的事项进行审查,并未超过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此裁决书也进行了论述。申请人冉启彪出示裁决书并未实现其拟证明目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施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应当划分冉启彪与两被申请人责任比例,仲裁裁决由冉启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构成仲裁枉法裁决”之撤销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现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理决定确认仲裁员具有枉法裁决之行为,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也不能成立。申请人冉启彪出示的施工合同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系仲裁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职责作出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仲裁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冉启彪之申请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申请人司法审查期间出示的裁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冉启彪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冉启彪负担。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钟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