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4201110763040。
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4195358488
法定代表人:严文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坤,系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9266。
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丽阳天下**栋负*层*号。
负责人:毛和义,系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坤,系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9266。
被告:冉启彪,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910703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强,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31804110065。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冉启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凌、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坤、被告冉启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36067.1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与被告冉启彪达成《六××水市××区红岩水库灌溉供水工程单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冉启彪承接红岩水库引水洞、红联洞排洪洞施工,即水工隧洞的掘进劳务施工。被告冉启彪签订合同后,组织原告及其他工友进驻六××水市××区红岩水库开展施工工作。因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提供的技术测量错误,相差6米,导致引水洞掘进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六××水市××区大河镇大地村××)两向方向错误,未能成功贯通,停工7日,需要重新测量。2016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进入隧洞继续工作,此时隧洞突然塌方,因其他工友及时躲避,仅原告被砸中。随后在工友的帮助下,原告被送至水城矿业总医院救治,水矿医院接治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及多处骨折、积液,在该院住院7天(2016年1月22日至1月29日)。因情况危急,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31日行腰1椎管减压、胸12-腰2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及植骨融合手术,在该院住院6l天(2016年1月29日至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转回安顺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三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至5月30日(住院60天);2016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住院129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住院51天),以上五次住院时间共计为308天,产生医疗费242798.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不能行走,多次要求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冉启彪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委,未实际处理及解决原告的问题。2018年11月11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之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份护理依赖,评定部分康复费用为5000元,营养期为12个月。虽然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因事故受伤原因,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至今包括以后,均不能行走,伤残严重,客观存在残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之误工费应当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3天。原告二女儿陈颖2001年5月4日出生,至2019年5月4日满l8周岁,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受伤,应当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水工隧洞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作业,但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明知被告冉启彪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被告冉启彪,依法应当与被告冉启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的技术测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与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冉启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我们深感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并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计算内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驳回。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将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冉启彪,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冉启彪辩称,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针对原告的受伤,原告对自己本身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不具备施工合同发包的资质,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设计上出现问题,故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据,在法律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我方愿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六××水市××区红岩水库灌溉供水工程单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冉启彪的手中),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与被告冉启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8页,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人冉某1、陈某、冉某2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冉启彪的工地工作时,因洞内土壤垮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甲方)与被告冉启彪(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将位于六××水市××区红岩水库灌溉供水工程的引水洞、红联洞排洪洞施工分包给被告冉启彪。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受被告冉启彪的雇佣,在上述工程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洞内土壤垮塌而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肾包膜下血肿;肝功能损害;胆囊胆泥形成;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高脂血症;右侧附睾炎;左侧附睾囊肿;低白蛋白症;低钠血症。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安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骨折术后,沸水烫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安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9天),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骨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安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均系被告冉启彪垫付,除此之外被告冉启彪还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8年11月11日,经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其后续需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约需5000元人民币;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鉴定的费用为2500元。
另外,原告***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颖。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冉启彪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24月、营养期限12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工资为3500元每月,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38568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年=771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365日=18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308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参照六盘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行政区域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8日=30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在重庆、贵阳、安顺医治均须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主张的医疗费242798.13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的费用系被告冉启彪支付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发票证明,但考虑原告到重庆和贵阳治疗必然产生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后续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约需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348元/年(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女儿陈颖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月22日)至陈颖年满18周岁(2019年5月4日)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应从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每月7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7000元,故本院参照2017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626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266元×(2年+292天/365天)=1575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考虑原告系一级伤残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617088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9080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0年=232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199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冉启彪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1061992.8元。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作为发包方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冉启彪,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系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故应与被告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启彪、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0619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2元,由原告***负担3934元,由被告冉启彪、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71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厚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贝 茜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