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王国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国辉于2013年8月31日起至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泽美业公司)工作,担任紫竹项目的保洁主管。双方在录用审批表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社保补贴200元、其他补贴180元,补贴1,500元,合计3,500元。王国辉在勤泽美业公司工作期间,勤泽美业公司已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向王国辉支付工资。
2014年3月5日,王国辉向勤泽美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其不适应在勤泽美业公司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勤泽美业公司于当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王国辉离职。
2014年5月27日,王国辉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勤泽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2014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75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国辉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国辉主张辞职申请上的内容系根据勤泽美业公司要求所写,因勤泽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国辉以其不适应在勤泽美业公司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王国辉提出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国辉提出的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之请求,王国辉主张勤泽美业公司于2013年12月即批准每月增加工资300元,因勤泽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查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勤泽美业公司向王国辉发放工资的标准仍为3,500元/月,双方并未达成每月增加工资300元的合意,故原审法院对于王国辉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王国辉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王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勤泽美业公司未按时为王国辉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王国辉提出辞职。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辞职原因系受勤泽美业公司人事经理误导所写,并非王国辉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王国辉依法有权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经批准,自2014年1月起,王国辉每月工资增加300元,但王国辉离职前,勤泽美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勤泽美业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并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国辉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勤泽美业公司辩称:王国辉在职期间要求勤泽美业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给其现金补贴,故勤泽美业公司当初未为王国辉缴纳社会保险,但现已补缴。王国辉因不适应工作,自行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国辉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勤泽美业公司未批复同意予以增加,故不存在补足工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辞职原因,王国辉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均明确表明为不适应在勤泽美业公司处的工作。王国辉主张此系受勤泽美业公司人事经理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王国辉本人书写的辞职原因,王国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自2014年1月起,王国辉每月工资是否增加300元的争议,王国辉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此,王国辉于原审中提供XXXXXX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依该书面证词,XXX申请为王国辉每月增加500元工资,项目经理罗爱平批准每月增加300元,最后经总经理邹伟批准。对于勤泽美业公司总经理邹伟是否最终批准为王国辉增加工资,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书面证词,尚难认定。因此,王国辉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综上,王国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