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2205号
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芳,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章金。
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合同欠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66,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7日起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以66,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12%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一家从事保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一家从事餐饮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先后于2018年5月签订编号为2018-0043的《日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淮海中路XXX号裙楼2F美食广场项目向被告提供保洁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开具发票。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双方间尚有服务费286,200元未结算,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前分5次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服务费266,2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的拖欠合同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常年保洁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受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上海淮海中路XXX号群楼2F美食广场常年保洁服务项目;项目名称为10人定点保洁服务;项目地点为上海淮海中路XXX号群楼2F美食广场;承包范围为日常保洁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地面、玻璃、通道、洗手间、洗碗间等)清洁垃圾的收集清理等其他常规保洁服务;承包方式为保洁外包,原告负责提供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洁服务,负责保洁所需的扫把、毛巾、尘推、清洁剂等工具,被告需求的卫生卷纸;本合同项下服务期限为12个月,暂定自2018年5月10日起到2019年5月9日止;服务起始日最终以被告“进场通知书”为准;本项目每月清洗保洁服务费总价54,000元,本项目期限内的总价金额为648,000元;付款方式为公司转账。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于每月5日(若5日并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与被告核对上月服务情况并确认原告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原告应在双方确认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清洁费用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周,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庭、律师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2019年4月3日、5月5日、6月6日、7月11日、7月31日,被告方的程一康在《项目点服务费及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结算价为54,00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2、结算价为54,00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3、结算价为54,00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4、结算价为59,40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5、结算价为59,40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
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合同中,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裙楼二楼珍美味美食广场提供保洁服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对于未结款项进行如下约定:一、未结算款项合计286,200元;二、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三、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四、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五、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六、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6,2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日、9月8日,原告分别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转账10,600元。2020年9月10日,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2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年保洁服务合同》一份,《项目点服务费及发票签收确认单》一组,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法律服务协议》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常年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已经确认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后,未能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26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周,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行调整为年化12%,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庭、律师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均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266,200元;
二、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200元为本金,其中8万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6万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6万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66,20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年化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禄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薇薇
审判员  王 未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