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新路999号1幢309室-1。
法定代表人:邹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美,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416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内容有失偏颇,调解书并非申请人自愿签署,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共同参与了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解决达成了调解方案,申请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该调解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称调解协议并非其自愿签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江英
审判员 承怡文
审判员 王泳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亮
书记员 吴逸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