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1168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绿岭村童村自然村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新路999号1幢309室-1。
法定代表人:邹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7月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仲裁未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保洁,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7月9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1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9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9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5.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69,442元。
2.仲裁裁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的赔偿制度,具有不同的赔偿特点和功能,故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否获得残疾赔偿金,并不影响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9元。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