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2389号
原告**,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
法定代表人邹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美,女,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59.6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1,980元(2,995元/月×4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至被告承接的诺德国际项目处担任保洁员。2018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开门时,被门把手夹了手,导致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担任保洁员。2018年12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开玻璃门时,因未扶门把手开门,导致夹到手受伤。因该玻璃门无质量问题,系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夹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医药费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金额认可;误工费金额认可按聘用协议工资2,4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票据原件金额;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在项目处担任保洁员工作,事发前每月实际到账工资为2,995元。2018年12月26日早晨,原告在办公楼收拾完垃圾出门时,因未扶门把手开门导致手指受伤,经医治,共计支出医疗费1,559.68元。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伤致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保洁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其开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门夹手所致,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同时,考虑到原告系因年龄关系,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相对较低,且单位较之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答辩意见等,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59.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98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