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可官宏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6588号 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4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90000元为基数,按0.5%每日计算,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899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实际产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W××××815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云岭乡斯农村2022年乡村振兴“百千万”示范工程葡萄产业精品示范村暨云南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项目所需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及技术安装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通水、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2023年5月4日,云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了云岭乡斯农村2022年乡村振兴“百千万”示范工程葡萄产业精品示范村暨云南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项目的水质检测,并出具了编号为HS2304W5011的检测报告。202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确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29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原告付过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其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并非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被告从没有使用过这一枚项目专用章,且设备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法看出来具体的经办人,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涉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提比,被告只是被借用资质的一方,被告把这个工程全额转包给提比进行施工,提取2%的管理费,提比施工过程当中具体与什么人什么单位发生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根据被告与提比之间的结算,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款以后全额付清给提比,提比也明确对外不欠付任何款项。本案是如何出来的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1.鉴于甲方向乙方采购云岭乡斯农村2022年乡村振兴“百千万”示范工程葡萄产业精品示范村暨云南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项目所需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及技术安装服务;2.标的名称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29万元;3.合同实行包干价,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款、安装调试费;4.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45000元的预付款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5.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5日内,甲方向乙方58000元,项目验收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2500元,剩余的5%即14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6.因设备属贵重物品,甲方指定的收货经办人为提比;7.如甲方不按时支付每期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8.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9.如一方违约,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负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竣工验收移交单》,确认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设备于2022年10月25日安装完成,2023年4月13日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于当日取水样送检,2023年5月4日出具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出水水质已达到合同相关技术要求,产品、服务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同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即日起由某丙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案外人提比在该移交单上签字。 上述两份文书上被告某丙公司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岭乡斯农村2022年乡村振兴“百千万”示范工程葡萄产业精品示范村暨云南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项目专用章”。其中《设备竣工验收移交单》上有合同指定经办人提比签字。 另查明,1.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提比的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提比,合同附件中有案外人提比申请使用案涉项目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未对印章具体名称进行明确,仅载明由提比自行刻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按照“公司名称+项目名称全程或简称+项目部”刻制。2.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时使用的印章,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设备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其未使用过,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丙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存在一枚专用印章且该印章的使用被告某丙公司明知并允许,被告某丙公司对《设备买卖合同》印章的异议在于其认为其允许使用的印章中应有“资料”字样,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无该字样,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某丙公司允许案外人提比使用的印章名称并不明确,仅对字样有“公司名称+项目名称全程或简称+项目部”的约定,约定的字样中亦无被告某丙公司陈述的“资料”二字,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名称与被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印章名称相符,且被告某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除案涉印章之外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文件上使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印章,第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提比的签字,故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设备,原告自认合同价款29万元被告仅支付145000元,要求支付剩余尚欠的145000元,本院认为,因质保期二年尚未届满,14500元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被告某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130500元(145000元-14500元)。对于被告辩解中提到的其已将款项付清给提比、提比明确对外不欠付款项的意见,系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提比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评价。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0.5%每日计算的违约金(利息),被告辩称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对未违约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案涉合同已有约定,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00元,并支付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判后答疑】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