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特482号
申请人: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工业园区家乐汇建材市场A4区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冷先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信息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顺机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服信息公司称,中通服信息公司与日顺机电公司签订的《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消缺整改施工项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上述合同附件《保密协议》部分又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日顺机电公司称,《施工合同》与《保密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且《施工合同》明确了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不一致以合同正文为准,故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是明确的,请求驳回中通服信息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9日,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日顺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2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第17.10条约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不一致,以合同正文为准。
2017年8月29日,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日顺机电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第8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后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29日,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通服信息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判断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应当无效,核心是判断双方是否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就合同所涉及的争议选择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日顺机电公司并非以《保密协议》为依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施工合同》还明确了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与其不一致的以《施工合同》为准。因此,无论《保密协议》是否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均不能得出双方对因《施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既约定了提交仲裁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中通服信息公司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孙文宏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