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2430号 原告: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LQ0190。 法定代表人: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615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月,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中诚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204.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交通支队望京大队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225号楼,工程内容为对南湖东园225号楼进行内、外装修、水电暖改造及室外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5945678.9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进行了项目施工。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对债务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享有的1343456.88元(估算)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即债权转让金额为1327204.9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债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4月。成立时间如此之短转移了高额债权,且在此期间第三人与案外人就工程款有诉讼,被告无法判断其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债权转让期间,被告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执行裁定,要求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我方认可对方所述的工程款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求,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第三人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朝阳交通支队望京大队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朝阳交通支队望京大队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工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945678.9元。关于竣工付款,双方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的56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后第三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25日,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378271.56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378271.56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款为6083748.04元,被告尚有1327204.92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第三人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尚欠工程款1343456.88元(估算)转让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第三人处受让该债权,原告应就该债权转让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343456.88元,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参与今后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但无论结算情况如何,风险均由原告承担,不调整本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款。2020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将涉案工程享有的部分债权即1343456.88***转让给了原告,通知被告在见到此通知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东方乐福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申请的诉讼保全做出(2020)黑0102民初2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到期工程款1189135.78元。同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20)黑0102民初21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到期工程款1189135.78元。2021年10月5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黑0102执40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189135.78元。后被告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做出(2021)黑0102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请求。被告对该裁定申请复议。2022年2月21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黑01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21)黑0102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道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2年7月20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黑010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有关撤销(2020)黑0102民初2134号民事裁定书、(2020)黑0102民初21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撤销(2021)黑0102执40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未再收到相关的暂停支付裁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为被告的债权人,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转让后通知了被告,该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 第三人因另案被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道里区人民法院虽做出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的裁定,但上述裁定及执行通知的限制期限已经到期,作出生效裁定及执行通知的人民法院未再做出新的裁定,现已不存在阻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障碍。故被告亦应支付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2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负担(因原告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城九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