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401号
原告:***(又名王永亮),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玲,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系夫妻。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金朝,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中路113号雅荷花园B201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伟,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金朝、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天公司)、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玲,被告王金朝、陕西蓝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南阳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伟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438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找到***到其承包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两个工地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地进行干活,负责普工工种,每天工资为150元。后得知,该两个工程由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给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建筑公司又转包给王金朝,后王金朝承包给***。一直到2018年6月份干活完毕,***总干活101.4天,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对剩余14385元工资四被告未支付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一再推脱,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王金朝、陕西蓝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建筑施工合同中可以突破相对性外,其他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对劳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是***找到其在南阳工地干活,原告的该诉称已经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认可原告所干的工程是程培强个人承包;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个人所干的工种、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均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
南阳华润公司辩称,1、南阳华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合同纠纷下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均无任何关联,同时被告南阳华润公司也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没有明确为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该诉请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款项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南阳华润公司的结算对象为华润燃气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欠付工程款项,如果有工程款项尚未支付的依照被告南阳华润公司与案外人华润燃气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当由郑州公司支付。
***未到庭亦未答辩。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日,***与案外人杨景丽签订《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杨景丽)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公司承接的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安装工程交给乙方(***)。2018年,***受***雇佣,在南阳市宛城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50元。截止2018年6月份,***工作101.4个日工,共计1521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剩余1438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南阳华润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受雇于***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为***依约提供劳务,***应及时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合理且有证据证明,对***主张***支付工资款14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表明受雇于王金朝,对其请求王金朝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蓝天公司、南阳华润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南阳华润公司,南阳华润公司将工程发包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杨景丽签订的《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从杨景丽处承接燃气安装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南阳华润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亦无证据表明陕西蓝天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对***请求陕西蓝天公司、南阳华润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438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