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被告:陈培强,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69号紫郡华寄卖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2018年1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的两个工地上跟随陈培强干活,并声称该工程是由上诉人转包给陈培强,并以此为由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向其雇主要求权利,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在诉状中陈述该两个工程的分包、转包等相关事情,其在陈述中已经认定是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其虽然表面是索要工资,但实质上是以工程分包转包的过程来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本案应当由施工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陈培强住所地为鹤壁市淇滨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