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5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第三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11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张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200元;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四倍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潦河镇辛店村燃气工程二期项目安装承包合同,合同3.1约定乙方承包潦河镇辛店村燃气工程二期工程入户安装500户,每户安装费用800元,3.2约定安装完100户后,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后进行结算一次。原告于2019年5月安装燃气入户114户后向被告提出按合同执行,要求被告给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114户安装费合计91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其余安装费用61200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并不知情,但该工程系第三人于2018年5玥发包给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辛店村2期市政燃气工程项目编码为NY19H041,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313298.99元。3、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依据合同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就是该工程造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2020年9月11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将约定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承包方。
2019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案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入户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入户安装500户,每户安装费800元)、进度款及结算要求(安装100户结算一次)。合同订立后,原告全权委托案外人陈书刚代理合同事项。陈书刚完成具体施工后,原告和陈书刚结算,原告给陈书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共计91200元,陈书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豫1303民初第10185号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陈书刚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故原告获取劳务费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被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支付具体施工人劳务费91200元,原告现向发包人***主张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与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华润公司,因该第三人与原告本人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华润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全部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第三人没有再次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200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骞
书记员张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