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维电梯有限公司

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282号
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26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骆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女,1967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电梯出售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欠原告货款104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下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在2018年4月20日付清。被告未按承诺按时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婚姻信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原告购买电梯未支付的货款104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如逾期,原告可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华维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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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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