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429号
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工业区村东1号。
法定代表人:田丕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何家工业区自编2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妙虹。
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暖器配件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暖器配件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对流式取暖器除发热体外的所有配件。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作意向金及第一批订单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给被告用作安排开发专款模具和样机及生产,此金额在第一张订单的定金中扣减。2019年6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定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发专款模具和样机及生产,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乙方)代表人田树恩与被告(甲方)代表人严少波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电暖器配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甲方遇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乙方因市场发生骤变和不能防止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予变更和解除合同。但提出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将“合同变更通知单”寄给对方,办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手续,同时应补偿对方发生的损失。第五条结算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合作意向金及第一批订单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给甲方用作安排开发转款模具和样机及生产,此金额在第一张订单的定金中冲减。后续合作中乙方确认样机和订单后支付30%的定金,出货前付清70%的尾款。
2.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资料,私人账号,户名邱伟玲,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62×××19。2019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丕刚向上述账号转款5万元,附言载明“定金”。
3.田树恩与严少波2019年10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中,严少波承诺退还5万元,田树恩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实。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田树恩与严少波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同意退还定金,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证据证实双方均同意只退还定金,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暖器配件合作协议》。
二、被告佛山市溢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北智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