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2037

原告: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磊,男,19893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火箭公司)与被告左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征火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被告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火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左磊201711日至2018630日期间的奖金54 000元;2.不支付左磊201861日至630日期间工资差额3784.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8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后因其个人原因于2018611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最终于2018626日解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而且,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与其要求原告发放年终奖的请求自相矛盾。被告于2018611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即开始断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8626日全部交接完毕,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被告20186月主要负责交接工作,并未实际参与本职工作,鉴于此,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的标准,足额向被告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事项,庭审中,被告也多次表示不再就6月份工资差额进行主张,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201861日至630日期间工资差额3784.39元。综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全部工资及奖金,并不存在认可拖欠工资及奖金的行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奖金及20186月份工资差额。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左磊辩称:不同意长征火箭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日期错误,离职交接手续我只拍了照,没有签字,而且手续中被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磊201581日入职长征火箭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8731日,左磊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1900元,岗位津贴每月600元,绩效工资每月4000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181-5月,长征火箭公司实际计算发放工资,左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津贴700元。2018611日,左磊因个人原因向长征火箭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20186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6月左磊实际出勤17个工作日,长征火箭公司向左磊发放2018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55元、效益工资0元、津贴579元。

2018711日,左磊以长征火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长征火箭公司支付:1201711日至2018630日期间奖金54 000元;2201861日至630日期间工资6500元。2019212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1501号裁决书,裁决:1、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左磊201711日至2018630日期间奖金54 000元;2、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左磊201861日至630日期间工资差额3784.39元。

长征火箭公司主张左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津贴,左磊离职当月主要负责交接工作,并未实际参加本职工作,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的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效益工资发放标准。

长征火箭公司主张与左磊没有约定年终奖,发放的“年终奖”名为年终奖,实为效益奖金。且奖金的发放是用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公司计划、部门计划、预算和效益以及当时在职员工人数确定,左磊的奖金已在每月工资发放中不定期足额发放。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征火箭公司提交了左磊的《绩效考核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左磊2016年度、2017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均为82分。《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74月长征火箭公司发放左磊工资中其中标明为“年终奖”36 000元;20186月发放王冲、胡刚工资中其中标明为“年终奖”的均为54 000元,王冲入职时间为2015413日,岗位为软件开发,胡刚入职时间为201583日,岗位为设计。长征火箭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载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在本案中提交。左磊认为长征火箭公司根据员工入职情况和年终绩效考核成绩乘以基数计算年终奖,与其同年先后进入公司且相同岗位的胡刚、王冲于20186月均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其也应当享有2017年度的年终奖。对此左磊提交2018630日与其部门领导李鹏程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对方称肯定有年终奖。长征火箭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年终奖  ,但《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7年、2018年长征火箭公司均以年终奖名义向员工发放了该笔奖金,说明长征火箭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长征火箭公司向入职年份、岗位与左磊相同的胡刚发放了年终奖,而左磊2017年绩效考核成绩为82分,属合格。虽长征火箭公司称年终奖实为效益奖金,需根据公司计划、部门计划、预算和效益以及当时在职员工人数确定,但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左磊不具有获得年终奖的资格,故本院认为左磊具有获得年终奖的资格。关于年终奖数额,参照胡刚在20186月的发放数额,左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长征火箭公司应当向左磊支付年终奖54 000元。

关于201861日至2018630日期间工资差额,长征火箭公司主张左磊离职当月不应发放效益工资,应就该部分工资的发放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长征火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86月左磊的工作日为17天,根据其当年月工资标准7700元计算,20186月工资为6018.39元,扣除长征火箭公司已支付的2234元,长征火箭公司需另行支付工资差额3784.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磊201711日至2018630日期间奖金54 000元。

二、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磊201861日至2018630日期间工资差额378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