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执54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盛夏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8863375H,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许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夹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07760U,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盛夏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夹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夹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08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1635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夹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0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635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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