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088号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息费1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有限电视光纤专线服务,并签订两份《业务合同书》,对信息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一份合同有效期为4年,信息费为3万元/年(后协商降价至24,000元);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年,信息费为65,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本案诉讼前,原、被告间不再继续上述业务合同,但三家门店合计欠费111,000元。原告催款不着,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所需,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书》,由原告向其(墨玉路店)提供光纤专线接入服务,产品类型为20M,并提供2个IP地址;信息费为3万元/年,有效期为四年(原合同信息费已经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本协议服务期由2013年12月1日起算)。该份合同项下的信息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降至24,000元/年。此外,双方另签订一份《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梅园路店、环城路店提供光纤专线接入服务,信息费为65,000元(其中梅园路店为45,000元、环城路店为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期满后,如无异议,则自动延续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梅园路店尚欠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一年的费用45,000元,环城路店尚欠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二年的费用共4万元、墨玉路店2015年度的24,000元及2016年一个月的2,000元,上述合计111,000元。原告催款不着,故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业务合同书》二份、接入服务订单、账单存根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限电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其拖欠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费用1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