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2民初568号之二
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TTFCK2X。
经营者:金国武,该单位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711756233。
被申请人: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Y9HA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诉被申请人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292民初5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合法财产,并在19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查封了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29×××41)存款190000元,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已全额还款,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29×××41)存款19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正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微